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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的主要责任在行贿者还是受贿者

发布时间:2021-07-18 08:54:23 浏览数:

正方:腐败的主要责任在于行贿者。(北京市十一学校)

反方:腐败的主要责任在于受贿者。(人大附中)

注:此辩题为北京市高中生辩论联合会杯辩论联赛常规赛的一个辩题。因篇幅所限,内容有所删减、修改。此次辩论赛人大附中胜出。文中言论仅是参赛发言,不代表本刊观点。

正方一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3、385、389条,现代汉语词典以及相关文献资料,我方认为,腐败是指运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行贿者是指触犯我国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人员以财物的人;受贿者是指违反刑法第385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在《刑法》中,行贿罪和受贿罪均归于贪污腐败罪这一犯罪大类,而判定二者谁负主要责任的标准在于,谁在腐败发展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我方认为,腐败的主要责任在于行贿者。

我们必须明确,索贿者并不在今天的讨论范围之内。首先,根据《刑法》,索贿与一般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索贿不符合“为他人谋利”的要件,这与我方对受贿的定义不符。其次,在《受贿罪实证研究》一文中,作者随机抽取了全国648例判决,其中有索贿情节的仅95起,不到总数的15%。揪住这样处于次要地位的问题不放,将部分的主要责任推广为整体的主要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

首先,我方认为,犯罪的源头在于行贿。为何贪污腐败屡禁不止?因为它契合了不少用心险恶的行贿者的需求。腐败起源于行贿者的试探,当行贿者试图以财物来谋取由公权给予的不正当利益,并向相关人员发出不当邀约时,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89条,构成行贿罪。此时,接到行贿者不当邀约的相关人员假若不将贿赂据为己有,则不构成犯罪;只有当相关人员将财物据为己有,并利用公权谋取私利时,才构成受贿罪。在这一过程中,邀约只能由行贿者发出。有受贿必然有行贿,而有行贿却不一定有受贿。因此,我方认为,行贿者在腐败的源头上是居于支配地位的。

其次,从犯罪的结果来看。根据《刑法》对腐败案件的定罪要点,我方认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较大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为何行贿者要进行贿赂?因为对于行贿者而言,获得的利益显然大于行贿付出的财物。而对于受贿者而言,其滥用手中公权力的成本几乎为零,因此,受贿者可以接受用较大公共利益换取较小私人利益的交易。相比之下,行贿者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显然大于受贿者获得的财物利益,因此行贿者应负主要责任。

再从社会影响来看。以工程腐败为例,行贿者为了得到工程承包权贿赂相关负责人员,工程负责人出于私利接受贿赂,使行贿者获得工程承包权。行贿者为了收回贿赂支出,必定会缩减建设成本、偷工减料,从而出现豆腐渣工程。为了能够通过验收,行贿者会进一步贿赂工程的验收方、评估方、监理方,使豆腐渣工程得以逃脱制度监管,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不都是行贿者主动追求并造成的结果吗?因此,从社会影响看,行贿者应负主要责任。

反方一辩

“腐败”指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玷污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含了诸如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学术腐败等诸多子级概念。但由于此次辩题为“腐败的主要责任在行贿者还是受贿者”,那就应该将“腐败”限定在“贿赂”这一议题上。

首先,我方承认作为涉及贿赂行为的双方,行贿者和受贿者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相比而言,受贿者应担负主要责任。

1952年,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将行贿与受贿全部归于贪污罪之中,并处以相同的刑罚。六十多年来,有关贿赂的法律法规经历了多次变更,对行贿与受贿的处罚力度都有所调整,而对于受贿者的处罚在不断加重。我们从《刑法》第383条、386条以及390条中可以看出,同等额度的受贿与行贿,受贿者所接受的处罚要重于行贿者。由此可见,受贿者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已是不争的事实。

我方还需明确:主要责任在于哪一方,并不代表哪一方先产生贿赂行为。判定主要责任,应比较双方在贿赂这一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所提供的推力、所承受的压力,以及在该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所造成的阻力。

首先比较二者提供的推力。众所周知,一种事物只有有需求、有市场,才能得以发展;反之,如果没有需求、没有市场,那么即使它因为某种契机而出现,也会很快泯灭于历史长河中。在行贿与受贿问题上,若是将贿赂看成一个不合法的产业,正是因为有受贿者的存在才使贿赂有了需求,有了市场,才导致行贿者为了迎合受贿者的需求而进行行贿。由此可见,受贿者提供的动力远大于行贿者,受贿者的存在才是贿赂问题不断恶化的根本原因。

接着比较二者所承受的压力。贿赂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贿者的要求本身就不合法,需要用贿赂这一非法手段来达成。此种情况下,受贿者和行贿者都需负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行贿者本身的要求合理合法,却迫于受贿者的索贿压力而不得不行贿。此种情况下,虽然行贿者最终没能守住法律的底线,但使贿赂这一行为发生的却是受贿者无疑。在这种交易中,受贿者往往是具有一定权力的公职人员,相比于行贿者来说占据主导地位。在这个过程中,只要受贿者愿意,贿赂行为随时可以终止,而行贿者则不然。可见,行贿者所被迫承受的压力要大于受贿者,而受贿者才是实际的幕后推手。

最后比较二者造成的阻力。如果没有了受贿者,那么行贿者也会随之消失。第一,没有哪个人愿意付出额外的成本来达到无须该成本就能实现的合法目的;第二,即使有人产生用贿赂来达成非法目的的企图,如果没有受贿者,受贿行为也无法发生。反之,只要有受贿者存在,就会出现迎合其需求的行贿者。即使所有人都能坚守住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坚决不行贿,受贿者也必然会为了收取贿赂而滥用职权,向正常行使权利的他人施以压力,玷污公共职权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这正符合了我方在立论开篇所给出的腐败的定义。

正方二辩

对于非国家公职人员而言,他们掌握的社会权力相对较小,因此竞争者通过正当手段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更大,但是行贿者却仍旧选择了行贿这条违反法律的途径,主动追求腐败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行贿者主观恶性更大。即使有一千个清正廉洁的人拒绝了他们,行贿者还会去寻找第一千零一个可能受贿的人,因此行贿者在这一贿赂过程中明显占据了支配地位。所以,在非公职人员的腐败案件中,行贿者负有主要责任。

而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而言,他们掌握的社会权力较大且集中,因此潜在行贿者的选择相对单一。结合我国贪腐治理现状以及社会影响来分析,行贿者依旧占据主导地位,应负主要责任。原因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行贿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而受贿罪最高刑罚为死刑。犯罪双方不等的刑罚会造成行贿者在腐败中负的责任不及受贿者大的印象,使人认为受贿者负有主要责任。假设这种责任分配是合理的,那么腐败犯罪理应得到有效遏制,但事实并非如此。究其原因,现行刑法并没有给予行贿者相应的惩罚,相当于无形之中鼓励了行贿者。如果我们继续放任行贿者受到远轻于他们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的刑罚,行贿者就会更加肆无忌惮,主动追求腐败行为。而面对诱惑,总会有人铤而走险,腐败也会因此屡禁不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近邻如日本,远邻如德国,在加强对行贿者的惩罚后,腐败贿赂类案件总量明显下降。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将腐败的主要责任归于行贿者,才是解决腐败问题的必由之路。

第二,受贿者远不如行贿者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行贿者在用财物获得公共项目的承包权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贿赂花费,必然要尽其所能地缩减建设支出,因偷工减料产生的豆腐渣工程严重危害了社会及公民的安全,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崩塌的学校、倒塌的大桥,影响的不仅仅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还有人民对政府和党的信任。这不都是贪婪的行贿者一手造成的吗?因此,在社会影响方面,行贿者无疑负有主要责任。

反方二辩

首先,我方一辩开篇即明确了腐败的定义。简言之,对于公职人员而言,一切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都是腐败行为。而对方辩友一直试图回避行贿者和受贿者在身份上的根本差异,错误地将其作为简单个体等同视之。同时,对方辩友竟然强调:索贿不在腐败定义之内。让我们回顾这个概念即“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索贿而谋私利,难道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吗?这正是对方辩友概念模糊的首要体现。

其次,我方一辩提到了腐败主要责任在法律上的体现。《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难看出,受贿者所受的惩罚远高于行贿者,这正反映了其在腐败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不争事实。对方二辩刚刚质疑《刑法》条文,反映了其法律认知的缺乏,法律判刑的根据是对社会利益侵害的大小,而不是获得利益的大小。故腐败的主要责任应在于受贿者。

对方辩友的论述缺乏现实生活中的事实论据,试图用脱离现实的假想来掩盖空缺,漏洞很多。对方反复强调如果没有行贿者就没有受贿者,所以行贿者责任重大。假设这一观点正确,但马上我们又会发现,无论行贿者还是受贿者都是因为贿赂这个动作的发生而同时产生的,故依照对方逻辑,二者的地位起码在这一情况下是相等的。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腐败中还存在索贿现象,如果我们套用对方辩友的逻辑会发现,没有行贿者就没有受贿者,那索贿的受贿者岂不应承担更主要的责任?现在,我们跳出这个假设,就会发现对方辩友犯了把“先后性”等同于“主要性”的明显错误,也再次印证了对方辩友的逻辑混乱;同时也反映出对方辩友对于腐败缺乏整体认知,只关注片面的表现,又再次说明了对方辩友的概念模糊。而我方一辩从二者在腐败中承受的压力、提供的推力和产生的阻力,三方齐述,显然更为严谨。

总结

正方四辩

首先,对方辩友一再强调,一次腐败行为中行贿到受贿过程的完成,其前提是被贿赂的人要敢贪,所以,官员敢接受贿赂才是腐败行为得以实现的根本。那么请问对方辩友,你一直强调受贿者的主观因素,那行贿者的主观因素呢?所有官员在受贿之前都是清官,究竟是什么把清正廉洁变成了贪赃枉法?那就是行贿者的主动追求。如果我们不能让行贿者承担与其支配地位相符的法律责任,那么面对高额诱惑,总会有人铤而走险,腐败犯罪也会因此屡禁不止。

其次,我方从发展和犯罪主体两个角度,起源、发展、结果三个维度,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关系进行了详尽的阐释。

第一,我方一辩剖析了腐败、受贿者和行贿者的本质。根据《刑法》,行贿者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人员以财物的人;受贿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人员。而判定主要责任的标准在于,谁在腐败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接下来,我方明确了本次辩题的讨论范围。而在腐败发展的起源、结果这些阶段,行贿者明显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应负主要责任。

第二,我方二辩从腐败犯罪的两种不同参与者人手,分别论证行贿者与受贿者在其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在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当中,受贿者相对行贿者不具有强制性地位,腐败犯罪明显是行贿者主动追求的结果;而在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中,我国目前轻行贿、重受贿的司法原则导致罚不应责,并不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而行贿者相较于受贿者而言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应负主要责任。

最后,我方明确,判定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标准在于是否占据支配地位,主动追求犯罪结果。而在腐败类犯罪中,占据支配地位的往往是行贿者。对于行贿者而言,内心的贪欲是内因,行贿者被巨大的利益蒙蔽了双眼,无视国家法纪,主动追求了腐败犯罪的结果,危害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因此,我方认为,腐败的主要责任在于行贿者。

腐败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而行贿者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腐蚀性、危害性极大。擒贼先擒王,用弓当用强,从根源上治理腐败,必须从负主要责任的行贿者人手。因此,我方坚持认为,腐败的主要责任在于行贿者。

反方四辩

从腐败的角度看,腐败的定义是指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玷污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贿者虽然有不正当的需求,但并没有直接损害公共利益;直接损害公共利益的,是受贿者收到贿赂后的行为。正如对方所言,豆腐渣工程的审批显然是受贿者完成的。对方辩友也许会说正是因为行贿者的指示,受贿者才会做出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但最终直接做出损害公共利益举动的是受贿者,所以主要的责任应归于受贿者。

从行贿、受贿二者的关系来看,对方辩友也许会说,先有行贿者再有受贿者,这明显是一个鸡生蛋和蛋生鸡的问题。我方认为,如果将贿赂比作市场,受贿者是市场的需求。市场是随着需求而增长的,也正是有受贿者对钱财的需求,才会有贿赂行为以及行贿者的出现。如果对方一定要从本质来论的话,受贿者才是本质。撇开本质不谈,我们先来看过程,姑且先认为二者都有责任。那么,对腐败行为发生的责任更大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对方不得不承认,正是因为受贿者的存在,社会上对于行贿受贿的需求才越来越强烈,腐败才会发展到难以遏止的地步。如果没有受贿者,只有行贿者一方的需求是绝达不到这种程度的。即便是行贿者先出现,受贿者才是腐败发展过程中的推手。就像蒸汽机不是瓦特发明的,但瓦特在改良蒸汽机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所以贡献更大的仍是瓦特。同样,在腐败行为中起到推波助澜作用的受贿者才应对腐败负主要责任。

从对社会的影响来说,对社会造成直接破坏的是受贿者的行为,这明显不应该归罪于行贿者。而受贿者收受贿赂后对行贿者的“帮助”更是助长了其嚣张的气焰,使腐败之风愈演愈烈。试想,若受贿者不去收受贿赂并做出那些附加行为,又怎么会有那么多不法之徒知晓贿赂的作用从而去实施呢?社会又怎会深陷于腐败的泥沼不能自拔?所以说,主要责任应归于受贿者。

从反面看,我要感谢对方辩友之前转换立场说明我方观点,即谁处在支配地位谁就负主要责任,受贿者明显对贿赂拥有支配权。如果受贿者拒绝接受贿赂,那么行贿者的行为将因缺乏目标而无法实施,久而久之,贿赂之风就会得到有效遏制。但如果受贿者有对贿赂的需求,即便行贿者不进行贿赂活动,受贿者也会想方设法满足自己的需求,腐败问题仍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故欲根治腐败,必须从受贿者一方下手。由此观之,腐败的主要责任应在受贿者。

而按照对方观点,腐败的主要责任是行贿者的需求。腐败是关乎金钱往来的活动,那这里的需求应该谈金钱的需求而不能扩散到一些社会利益的需求,否则就游离于“谈贿赂这个过程中谁负的责任更大”的辩题。这是对方所犯的逻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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