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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文

发布时间:2020-08-26 10:38:32 浏览数:

   编号

 知识产权

 研究生课程结课论文

 题目:

 中国刑法中自首情节论述

  院(系)名称

 研究生学院

  专业名称

 控制工程

  学生姓名

 马文甲

  学号

 0904007

  讲课教师

 王俭

 2009年6月15日

  中国刑法中自首情节论述

 摘要: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因此,本文将对我国自首制度中对自首的种类和成立条件以及自首的认定条件进行分析,就自首认定处罚中的疑难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自首的若干问题作一些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自首;准自首;单位犯罪自首

 辽宁工业大学

 第1章 引言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伏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自首,已有很多刑法学人都曾涉足该专题的研究。而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在立法司法不断完善中,尤其是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也得到了的完善。这与刑法学人在自首领域所做出的努力是密不可分的。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规定自首制度没有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第63条自首从宽的规定适用于一切犯罪。为了完善制度,以适应对各种不同犯罪恰当裁量刑罚的需要,单行刑法作了特别自首的补充规定。例如,1988年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2千元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第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25条,1997年刑法67条对原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不仅明确科学地界定了自首的含义,最大限度的放宽了自首的时间条件,确定了自首投案对象,而且对自首作了较宽的处罚规定,并且在有关分则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特别自首规定确立了特别自首制度。

 因为自首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因此成为刑法中一项受到各国立法机构普遍重视的重要量刑制度。虽然各国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对于自首制度的认同却是不谋而合的。

 在概括式立法模式下,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条第3项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的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格陵兰等国刑法。

 第2章 自首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的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

 对于自首制度的理解,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客观行为。关于悔罪是否是自首的本质,在刑法理论上多有争论,从经验上来看,虽多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是出于悔罪,但不可否认存在例外情况。多数学者认为犯罪人只要在犯罪后有了自首这一客观行为,就应当成立自首。

 第二,自首是一种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我国,这是一项法律化了的刑事政策。从当今刑罚理论来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目的已不限于单纯的报应,事实上更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其中。自首作为一种犯罪人的主动归案的行为与被动归案或被动归案后坦白的犯罪人的行为相比较,前者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后者相比明显较小。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同时根据刑罚个别化的理论要求,在自首自度中明确确立了自首从宽原则。

 第3章 对自首认定处罚中疑难问题的思考

 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坦白在刑法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坦白指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即坦白包括了自首,两者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狭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由此,可看出坦白的两个特征:一是被动归案。二是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的事实行为。从以上坦白的两个特征可以看出,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即两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最后,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关于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刑法》第67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而《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有一个对“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以及自动投案后,仅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动投案后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成立自首。而《解释》则要求: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主犯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对整个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负全部责任,所以主犯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整个犯罪集团或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从犯、胁从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或处于次要从属地位、或被胁迫参加犯罪,故只要他们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即构成自首,并不能要求还必须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虽然共同犯罪较单独犯罪的情况特殊,但由于从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与“所知的同案犯”相比,前者应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自动投案后,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尽管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教唆犯,只要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然会涉及被教唆者和被教唆的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然也不能成立自首。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可作如下认定:

 第一,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法定代表人不能成立个人自首[20]。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其个人自首成立。

 第二,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首后,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逃跑或翻供的,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犯罪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自首的认定,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第三,对翻供的,如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其行为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第四,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罪行,但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拒不供述单位和本人的罪行甚至逃跑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但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成立个人自首。

 第4章 对自首认定处罚中疑难问题的思考

 4.1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坦白在刑法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坦白指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即坦白包括了自首,两者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狭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由此,可看出坦白的两个特征:一是被动归案。二是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的事实行为。从以上坦白的两个特征可以看出,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即两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最后,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4.2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关于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刑法》第67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而《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有一个对“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以及自动投案后,仅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动投案后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成立自首。而《解释》则要求: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主犯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对整个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负全部责任,所以主犯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整个犯罪集团或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从犯、胁从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或处于次要从属地位、或被胁迫参加犯罪,故只要他们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即构成自首,并不能要求还必须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虽然共同犯罪较单独犯罪的情况特殊,但由于从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与“所知的同案犯”相比,前者应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自动投案后,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尽管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教唆犯,只要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然会涉及被教唆者和被教唆的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然也不能成立自首。

 4.3数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如犯罪人如实供述所犯数罪,所犯数罪皆以自首论。但犯罪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如何认定则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根据此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应予以区分:

 第一,犯有不同种数罪的情况。不同种数罪是指实施性质不同的数个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效力不及于他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重罪自首的效力及于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因为从逻辑上讲,犯罪人犯有数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数罪并罚。既然分别定罪量刑,自首数罪中的一罪时,其效力不及于没有自首的罪行。从有利于与犯罪人作斗争的角度,对自首的罪行按照自首处理,可以打消犯罪人逃避惩处的侥幸心理,使他们认识到只有彻底自首罪行,才能够得到从宽处理,从而促使其及早悔悟。

 第二,犯有同种数罪的情况。同种数罪是指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在犯有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只供述了其中部分犯罪,对于如实供述部分是否应当视为自首?此时自首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同种罪?对于此种情况下数罪应如何处理呢?一种观点认为同种数罪的自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犯罪人犯有不应并罚的同种数罪,虽是数罪,但仍应作为一罪来定罪量刑,因此行为人只交代了其中一罪,就不能说提供了追诉犯罪的主要依据,从而不能构成自首。而犯罪人在犯有应当并罚的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只交代了其中一罪,则可以构成自首[13]。该观点不仅否定了同种罪的未如实供述部分自首的成立,而且否定了供述部分的自首成立。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自首制度的本质在于对主动归案者给予从宽处罚,不能以是否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追诉犯罪的主要依据”为标准进行判断。所以该观点否定只交代同种数罪中的部分犯罪成立自首是不妥当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人犯有同种数罪,只自首其中一罪或者几罪的,仍应当只对该自首的一罪或者几罪认定为自首,而对后来被查出的、行为人未交代的其他剩余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无论这些同种数罪是属于并罚数罪还是属于非并罚数罪。对于实行并罚的,对自首的认定未自首,分别定罪量刑就是了;对于不实行并罚的,在量刑时,要对犯罪人自首罪行的数量予以把握,从而适当从宽[14]。该种观点同样否定部分罪的自首效力及于未交代的剩余同种罪,同时认为对并罚的同种数罪分别定罪量刑,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观点认为对不应并罚的数罪,则应当“对犯罪人自首罪行的数量予以把握,从而适当从宽”。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该观点实际上是将犯罪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情况下供述其中部分犯罪作为酌定从宽情节来考虑了,有违罪行法定原则之要求。其次,此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自首部分同种数罪的从宽效力及于未自首的剩余同种罪,于法无据,也造成了论者观点的自相矛盾。

 第5章 结 论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近年来立法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

 应该说,本文对自首作如此的研究是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本文的研究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法理论,拓展了自首的研究方向,为立法机关完善对自首的立法规定提供理论依据,也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提供理论参考。因我的研究能力有限,本文仅对自首制度做了初步的、浅显的研究,其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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