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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账户财产权性质探究-中国保险论文-保险论文

发布时间:2020-11-20 08:10:00 浏览数:

养老保险账户财产权性质探究-中国保险论文-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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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主要是指财产的所有权,是“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2]。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新型财产的出现,现代法学家们所持有的财产权理论,却越发倾向于对所有权概念的分解,并消除财产权与物之间的任何必然联系,恰如格雷在其《论财产权的解体》[3]中所提及的那样。“因为财产权一定是存在于物上的权利的看法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资本主义能够集中的大部分财富是无形的”,从股权到债券再到商业票据以及银行账户,乃至玄妙如商标的财富,更不用说那神秘无形的商业信誉、商业保险单,以及更甚之的社会保险权益。而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则泛指一切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支配权与请求权。其中支配权,乃是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物”所直接享有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即是典型的请求权。⑤我国学者,如江平教授,则通常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4],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

在经济学的领域内,财产权(产权)往往被界定为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是规定人们一系列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同时它是一种权利束(abundleofrights),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权能)——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是有别于所有权的范畴”[5]。同时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广义的所有权,即将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拆分,形成包括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以及使用权在内的大产权[6]。在此种背景之下,“一个物可能被一个以上的人所拥有,物的每一个共同所有者所享有的特别的、有限的权利则成为了关注的焦点”。[7]至于物本身则成了可以被忽略的概念。而现代产权制度的特征恰恰在于这种财产权权能的分离,即成分不同的权能掌握在不同的主体手中。在这种情况之下,必须通过某种组织,将各种权能组合起来,实现财产权的完整性。[8]

同时,财产权不仅包括对现存实物予以占有的权利,还包括对未来获利机会予以占有的权利。“财产权不仅是个人自己所生产成果的所有权以及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它是预期取得别人所生产的东西的现在价值。”[9]

之所以给予财产权如此严格、明确的界定,其一是为了更好的发挥物之效用,其二则是为了给予它更好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而且包含公法的保护。在私法领域,严格的界分财产权的归属,是为构建一种以私人对抗私人的权利,任何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逾越此种界限,否则将为侵害他 利之举。而在公法领域,这样的界分,更重要的意义则在于对抗政府公权力的任意侵害。在没有这种界定与保护的状态之下,“公民就只能依靠政府官员的善良意志,而这几乎是每一天都在变的基础......对于国家来说,他们是恳求者或乞丐,不是权利的所有者。对国家的任何挑战......都会导致国家收回那些给予公民基本安全的物品”[10]。

有关社会保险给付是否受财产权保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于1985年“年金保险人扶助年金权利人之医疗保险保费”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受到德国基本法(GG)第十四条第一项财产权保障,需要具备下列要件:“专属性权利可作为私人使用的特征”;“具有被保险人自己相当给付”;“有助于其生存保障”,[11]此三项标准应具有参考价值。

因此,养老保险这种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是否能够受到财产权上的保障,还有赖于这样一个最关键的判断标准——“被保险人自己相当给付”。也恰恰是这样的一个标准,使其有别于租税,后者并无国家确定性的对待给付;也有别于社会救助,后者并无“自己相当的给付”,因而仅归于生存权保障而非财产权保护领域;还有别于一般受益负担,因养老保险中,国家之对待给付并非私法意义上严格的“等价有偿”“个人等值”,⑥即便如此,国家的对待给付亦有其底线,即至少应达到被保险人因年老退出劳动领域时可获得保障其生活得以持续的给付,否则将有悖于生存权保护,而非财产权的问题。且这种给付应是具有一定等值性的,应以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费为前提,且以一定比例支付。即无论是请求给付通货的债权性质,或是经由社会保险制度之社会风险分担的重分配性质,“自己给付所形成”的社会保险请求权之所以受到财产权的保护,正是源于自己所预付的社会保险费或获得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等于将自己的劳动成果提供后,所应交换的等值结果。[12]回顾刚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立法以被保险人中“职工应按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其他被保险人所缴保费,则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⑦的规定,并之以“基本养老金由统筹账户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条款相联系,个人账户缴费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之间“自己给付所形成”之关系自是不言而喻。而同法第十四条“个人 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之规定,以及《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所涉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一并予以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养老保险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存储额(含本息)累计计算”其应发养老金的规定,也恰恰是对个人账户及其期待利益财产权价值的认可与肯定。

同时,养老保险给付期待权与请求权,虽为公民个人所享有,但究其本质却并非私法权利,乃是个人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且作为宪法、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负有在特定条件成就之时给予给付的法定义务(责任)。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和取消该权利。且其设立、取得、丧失以及具体的权利内容均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直接取决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非如私法权利可有当事人自由协商,以意思自治来形成。因此,养老保险给付之期待与请求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法定权利,且是公法权利,不仅具有对抗私人的效力,而且具有对抗国家的效力,直接要求国家的保护与实现。另一方面,这种财产权还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是作为生存所需而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分割、不能转让的权利。⑧

除此之外,我们也当看到的是,参保者对于个人账户财产的所享有的权利,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只是财产权权利束中的一部分——收益权能,且是期待性的,面向未来的权利。因其在将该部分财产以保费形式缴纳给社保经办机关之时,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即已经随之转移给了后者,实现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尤其是使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只有在未来条件成就之时⑨,被保险人通过申请,才能将各种权能重新组合起来,实现或逐步实现财产权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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