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教学考试> 学校教育>

法律论文:过度维权刑法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0-09-29 08:06:23 浏览数:

法律论文:过度维权的刑法法律规制

  本文是一篇研究法律论文,本文对过度维权进行了界定以明晰其概念,通过相关案例展示当前我国过度维权的种类,同时介绍我国理论界对过度维权的不同观点及相关司法实践,重点分析了目前我国法律界对过度维权的认定具有一系列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国外对于过度维权的观点及司法实践,通过分析外国外对过度维权现象的处理,总结出相关积极经验,以此提出我国在对待过度维权行为时应该如何界定。同时,对过度维权行为的相关刑法规制提出了合理建议。

 

  第一章 过度维权的界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1.1 过度维权的界定

  过度维权是伴随人们维权意识增强的趋势下产生的,对于过度维权的考察,不同理论的切入点不一,其研究必然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本文以相关典型案例为基础,对过度维权进行分析,为此需对过度维权进行界定。

  1.1.1 过度维权的概念

  过度维权,也称维权过度,其并非是一个法律规定的概念,也没有专门的法条对其概念进行厘清。过度维权最早出现在 2002 年国家旅游局组织专家应对旅游界“维权”行为的会议上,与会专家首次以“过度维权”对此行为进行概括,亦有专家认为以“过度主张”进行概括更为恰当。过度维权实质上是一种维权人运用私力救济自身权利的行为,其主要是行为人在权利遭受损害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侵害方提出索赔,但其索赔数额远超法律所规定的标准。现实中侵权方因畏惧维权人手中的证据或其维权手段,往往会与维权人达成和解,答应维权人的索赔要求。

  我国理论界对于过度维权的概念有诸多不同的看法,主流观点有下列几种:

  第一种是以徐光华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徐光华教授认为过度维权是在行为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以非常规手段或高额索赔的维权方式,向对方索取不合理财物的行为①。徐光华教授的观点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即权益遭受侵害与以不合理的维权方式索要财产。

  第二种是以于志刚教授为代表的观点,于志刚教授认为过度维权就是指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过程中,其采取的行为逾越了法律、社会秩序、善良风俗和诚信原则,最终导致其他企业或员工的正当利益遭受损害。

  第三种是以沈志民教授为代表的观点,沈志民教授认为过度维权是指在双方发生权益纠纷时,一方以媒体曝光或网上发帖等要挟行为,向对方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

  ......................

 

  1.2 当前我国过度维权典型案例及分析

  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过度维权案件也呈现增长的趋势。对于过度维权的定罪与否,我国刑法理论界观点不一,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以下将通过分析过度维权中的典型案例,对过度维权行为进行分类,同时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过度维权的不同观点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过度维权的不同处理态度作出分析。

  1.2.1 国内过度维权的典型案例

  1.盐城农民李某敲诈勒索案

  李某系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农民,2002 年射阳县为推进老城区改造,征用了李某所在镇德镇城西居委会 200 余亩土地进行开发,涉及李某鱼塘 28 亩、耕地 3.2 亩,李某先后从镇政府领取了 221973.20 元补偿款。其后,李某以镇政府进行征地仅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却未遵循江苏省政府相关土地管理条例为名,进京上访,镇政府为平息事态,以“特困资金补助款”为名向李某给付 10 万补偿金,李某书面保证不再参与上访。2003年 5 月,李某及其子李刚联合少数失地群众以政府征地后对土地的性质界定存在问题为名,再次前往北京进行信访活动。后经省市协调,出台新的补偿方案,李某同意此方案后,因对镇政府具体补偿分配有异议,李某及儿子带领部分群众进京上访,再被劝返后,镇政府迫于上访压力,答应了李某等人要求的分配方案并补偿相关上访花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信访行为向政府索要补偿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索要赔偿数额巨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政府的给付行为亦非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宣告李某无罪。

  ........................

 

  第二章 过度维权定罪的缘因及分析

 

  2.1 过度维权行为定罪的缘因

  过度维权行为在被认定为犯罪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故意、不正当的维权手段及不合理的主张三方面,对此将作分别阐述。

  2.1.1 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故意

  现实中,权益遭受侵害的维权人往往会向相对人提出远高于自身损害乃至“天价数额”的赔偿,对于远超其应得索赔数额的那部分赔偿,司法机关认为维权人主观上明显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维权人被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原因所在。在消费领域的过度维权案件中,有部分维权者提出该部分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但司法机关对此观点存有异议,其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维权人以此为根据并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其次,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主体不适格,“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的是经营者自身产品或服务存在问题,在此过程中由单个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对经营者施以“惩罚”,其主体身份并不适格;最后,维权人作为赔偿受益人并不合适,经营者的销售对象是广大消费者,维权人将自己作为相关赔偿的受益人显然不合理,原因在于其个人并不能代表广大消费者群体。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信访人实施信访行为时的信访机关及信访代表等都作了具体规定。现实实践中,上访人为促进政府重视上访事项的解决,常会故意选择敏感时间或敏感地点进行上访活动,且常会聚集多人以提升相关事件的影响力,如费庆孟、朱有环夫妇二人多次于北京非正常上访地点进行上访活动,而行为人的上访活动一方面干扰了国家相关机关的正常办公活动,另一方面因其在公共场所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故司法机关在对上访人处理的过程中,往往认定上访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中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相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

 

  2.2 过度维权行为定罪中存在的问题

  对维权人以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虽维权人的维权行为中有部分符合两个罪名的相关规定,但应指出,在部分案件中,无论是以敲诈勒罪索罪或是寻衅滋事罪对维权人定罪,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2.2.1 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的故意

  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过度维权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备该目的有待研讨。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以刑法禁止的手段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而在现实中,维权人向相对人提出索赔的依据是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相对人的侵害,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为维权人提出的高额索赔与其遭受的损害具有不对等性,而人为将维权人提出的索赔数额中超过其所遭受损害应得赔偿的那部分单独区分开来,对超出部分以维权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加以认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此不合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的索赔是一个整体,其提出索赔的依据只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合法依据的索赔不能简单等同于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维权人为获得合理的赔偿,往往会向侵害方提出高于自身损害的索赔数额,该索赔数额并非是维权人真实的索赔要求,有时仅仅是维权人为与侵害方进行协调赔偿事宜的一种策略,维权人实际获得的赔偿取决于双方的协商结果,对此将维权人提出的高额索赔认定为是一种民事上的要约行为更为恰当,如在郭利向施恩公司进行索赔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提出索赔要求,尽管其提出的索赔数额远超其所受损害,但此索赔是建立在奶粉生产厂家与郭利女儿之间存在侵权关系,其索赔行为于法有据,具有目的正当性,且郭利的第二次索赔是基于侵害方施恩公司主动与郭利进行联系,协商赔偿事宜,郭利的索赔行为属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二者之间亦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

 

  第三章 国外过度维权刑法规制的借鉴 ................. 21

  3.1 英美法系国家对过度维权的刑法规制 .................. 21

  3.1.1 英国 ................. 21

  3.1.2 美国 .................. 22

  第四章 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界定及规制 ................ 25

  4.1 过度维权行为定罪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 25

  4.2 过度维权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 ................. 26

 

  第四章 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界定及规制

 

  4.1 过度维权行为定罪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伴随着当代经济社会的发展, 刑法谦抑性原则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其对社会公正与保护人权的作用获得了广泛的认可,被人们视为对抗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当代独有,早在我国古代《汉书》中即有“慎刑平政,虑之以公”的记载。当代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在运用刑法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必要性和从轻性,即能够使用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解决的,不应诉诸于刑法;能够使用较轻刑罚达到社会效果的,不应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普通法律无法有效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刑法才作为最终的手段对相应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司法实践中简单将过度维权行为视为侵犯财产法益或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固然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效率,但应看到对过度维权行为的简单入罪化处理显然是出于重刑主义的思维,其过于强调刑法的万能性,将社会问题的解决诉诸于刑罚,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背离。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加重了行为触犯刑法的风险,另一方面则会导致公民对刑法公平性的质疑,从而降低了刑法的公信力。

  .....................

 

  结语

 

  参考文献(略)

 

 

 

 

 

上一篇:毕业生思想汇报

上一篇:助学金感谢信干货2020

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