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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纳税筹划

发布时间:2021-07-10 08:52:45 浏览数:

[提要] 企业兼并重组行为已成为其快速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税法中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各税收因素进行系统分析,分析企业如何合法利用税收政策,在并购行为中科学全面地进行纳税安排,以降低企业并购成本,带来最大并购效益。

关键词:并购;纳税筹划;重组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12月23日

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浪潮风起云涌,并作为一种资源的有偿产权交易活动,已经日益成为上市公司追求价值最大化,加快成长的有效资本运作模式。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都具有重要意义,是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政策手段。税收是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重要影响因素,通过恰当的纳税筹划可以降低企业并购的成本,带来最大并购效益。

一、企业并购的定义及分类

公司并购是在19世纪美国工业化崛起的时代开始,由于并购能使公司财富迅速集中,促使公司快速成长,也能优化资源配置,因此并购活动蔚然成风。我国从改革开放到如今,并购活动也是经历了快速的发展,从1992年至今已经发展到第二次兼并阶段。公司并购即兼并和收购,其中兼并又包括吸收兼并(用公式表示:A+B=A/B)和新设兼并(用公式表示:A+B=C);收购包括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兼并的方法有三种:1、购买被并购公司的资产;2、购买被兼并公司的股份;3、以等价的新股票取代被兼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原有公司的股权。收购是为了达到牟取经济利益,通过产权交易的行为使一个企业取得另一公司的一定比例(一般为30%)以上的控制权的行为。在本质上,收购与兼并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我们通常讨论的并购只是这两种情况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含义。

各国由于法律操作以及环境等有所不同,对并购做出的诠释也不尽相同。我国对并购定义也并不统一,在结合国际学术界通用的概念和中国的实际状况,我们将并购定义为:兼并与收购简称并购(M&A),是指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下,一家企业通过取得其他另一家或多家企业的部分或全部的产权以取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投资行为。由此可见,在我国,兼并与收购的本质是产权交易行为,而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是并购的目的,了解并遵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是前提。

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税种分析

企业并购重组涉及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六类税种。按照企业并购重组的不同方式和性质,所涉及的税种免征和应征形式也产生相应变化。

(一)营业税。在企业重组中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企业股权(产权)转移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属销售或转让行为,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企业销售或转让股权(产权)转移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该股权(产权)转移前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增值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但在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抵偿债务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在企业兼并中,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上述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四)契税。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六)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法律形式改变。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登记注册地转移到境外,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组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全部资产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以公允价为基础确定。其他法律形式的简单变化,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

2、企业债务重组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和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则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3、股权收购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在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所得或损失;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当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是: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对非股权支付部分,被收购企业股东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损失,收购企业也应调整相应的资产计税基础。

4、资产收购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转让企业应以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受让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当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是: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对非股权支付部分,转让企业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受让企业也应调整相应的资产计税基础。

5、企业合并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6、企业分立

(1)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一是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二是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并购重组税负影响因素分析

并购是企业重要的资本经营方式,企业可以通过并购进行战略重组,达到多样化经营的目标或发挥经营、管理、财务上的协同作用,使企业取得更大的竞争优势。而税收作为宏观经济中影响微观企业的重要经济因素,是企业在并购的决策及实施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规划对象。通过以上对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涉及到的税收因素影响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并购方式和方法会导致税收负担的巨大差异,有些企业甚至将获得税务优惠作为并购行为的动机之一。

随着并购活动的纵深发展,出于单一动机的并购活动已不多见。在诸多动因的并购活动中,节税问题成为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在现有的税法条件下,企业并购最常见的几种方式为购买资产、股权收购和企业合并分立。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直接购买资产的税收负担最重,除需要缴纳流转税外,如有溢价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股权收购一般情况下可以规避流转税,特别是在股权收购和企业合并分立过程中以股份作为支付手段的特殊重组将越来越多。通过这种兼并方式,在不纳税的情况下,企业实现了资产的流动和转移。

在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分立中,股权支付额支付比例都不得少于85%。之所以国家给予资产重组特殊税收待遇,是因为在资产重组中,虽然资产重组交易时在不同法人主体间完成,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度,其所得应当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在整个过程中,交易双方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利益,同时也意味着转让资产、股权的企业没有“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或者需要筹措重组纳税资金,才使得重组业务进行,因此企业增加了筹资成本,可能使得重组不能继续,所以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这部分所得不必马上实现,而可以给予递延纳税的特殊重组待遇。

主要参考文献:

[1]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

[2]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3]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4]张立明.并购过程中的财务风险分析.决策与信息[J].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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