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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发布时间:2021-07-05 08:52:40 浏览数:

IMO第MSC.327(90)号决议(2012年5月25日通过)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FSS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5 本章现有文本由下文替代: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按本公约第II-2/10.4.1.1.2条规定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按第II-2/10.7.1.1条规定用于保护货物处所、按第II-2/10.9.1.2条规定用于保护货泵舱和按第II-2/20.6.1.3条规定用于保护车辆、特种和滚装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除非主管机关基于对含乙醇燃料和抗乙醇泡沫的附加试验,对该系统的使用予以特别接受,否则本章不适用于本公约第II-2/1.6.2条中所述载运液货的化学品船的货泵舱。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定义

2.1 设计填充率至少为认可试验期间使用的最小额定填充率。

2.2 泡沫系指当泡沫混合液通过泡沫发生器并和空气混合时产生的灭火介质。

2.3 泡沫混合液系指泡沫浓缩液和水产生的混合液体。

2.4 泡沫浓缩液系指以适当浓度与水混合时形成泡沫混合液的液体。

2.5 泡沫输送管系指将高倍泡沫从设于被保护处所外的泡沫发生器注入被保护处所的供应管道。

2.6 泡沫混合比系指泡沫浓缩液在与水混合形成泡沫混合液中所占体积。

2.7 泡沫发生器系指将高倍泡沫混合液通过发泡形成泡沫排放到被保护处所的排放装置或组件。使用内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通常由一个喷嘴或一套喷嘴和一个外壳组成。外壳典型地由穿孔钢/不锈钢板制成盒子的形状以围蔽喷嘴。使用外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一般由喷嘴组成,这些喷嘴围蔽在外壳中,向防火网喷射。还设有电动、液动或气动的风扇向泡沫混合液发泡。

2.8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系指使用内部或外部空气来为泡沫混合液发泡的固定式全淹没灭火系统。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由按3.1.3规定的灭火试验认可的泡沫发生器和专用泡沫浓缩液组成。

2.9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并利用该处所内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2.10 额定流速系指泡沫混合液的流速,以l/min表示。

2.11 额定供给速率系指单位面积的额定流速,以l/min/ m2表示。

2.12 额定泡沫膨胀率系指在无火灾的条件下且环境温度约为20℃时泡沫体积与形成泡沫的泡沫混合液体积之比。

2.13 额定泡沫产生量系指每个单位时间产生的泡沫体积,即额定流速乘以额定泡沫膨胀率,以m3/min表示。

2.14 额定填充率系指额定泡沫产生量与面积之比,即以m2/min表示。

2.15 额定填充时间系指被保护处所的高度与额定填充率之比,即以分钟表示。

2.16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外直接获取新鲜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3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3.1 主要性能

3.1.1 该系统应能够手动释放,并应设计成在1分钟之内能够开始以规定的泡沫供给速率产生泡沫。除非采取适当的操作措施或联锁设置以防止本公约第II-2/10.5.6条所要求的任何局部使用系统影响该系统的有效性,否则不应允许该系统自动释放。

3.1.2 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认可。同一个高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

3.1.3 该系统的灭火能力、制造和试验应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3.1.4 该系统及其部件应适当设计成能承受船上通常会遇到的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堵塞和腐蚀。被保护处所内的管路、附件和相关部件(垫圈除外)应设计成能承受925℃的温度。

3.1.5 与泡沫浓缩液接触的系统管路、泡沫浓缩液存储柜、部件和管子附件应能与泡沫浓缩液相兼容,并由耐腐蚀材料制成,例如不锈钢或等效材料。其他系统管路和泡沫发生器器应为全镀锌钢或等效材料。分配管道应有自排干能力。

3.1.6 应通过泡沫比例混合器的进口(水和泡沫浓缩液)和出口配置压力表的方式为测试系统运行和确保所需压力和流量提供方法。在泡沫比例混合器的下游分配管路应安装一个试验阀,并设有反映该系统计算压降的测试孔。管路的所有部分应设有供冲洗、排水和通入空气进行净化的接头。所有喷嘴应能拆下检查以证明喷嘴里无碎屑。

3.1.7 应提供措施,使船员能安全检查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并对泡沫质量进行定期采样控制。

3.1.8 应在每个操作位置张贴系统操作说明。

3.1.9 应按生产商的说明提供备件。

3.1.10 如果内燃机用作该系统海水泵的原动机,原动机的燃油柜内应有足够的燃油以使泵能满负荷运转至少3h,且A类机器处所外应有足够的燃油储备以使泵能额外满负荷运转15h。如果该燃油柜同时服务于其他内燃机,整个燃油柜的容量应对于所有相连的发动机来说是足够的。

3.1.11 被保护处所内泡沫发生器和管路的布置应不妨碍在接近安装的机器时所进行的日常维护活动。

3.1.12 该系统电源、泡沫浓缩液供应和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并应布置在被保护处所外部的位置,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被切断。所有直接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电气元件应至少为IP 54级。

3.1.13 管系的尺寸应根据液压计算技术*确定,以确保提供系统正确运行所需要的流量和压力。

3.1.14 被保护处所的布置应使当该处所充满泡沫时可以进行通风。应设有程序以确保上部挡火闸、门和其他适当的开口在发生火灾时保持开启。对于内部空气成泡系统,500m3以下的处所无需符合本要求。

3.1.15 应制定船上程序,要求在系统释放后重新进入被保护处所的人员配戴呼吸装置,以防止空气中缺氧和泡沫覆盖层中夹杂燃烧产物。

3.1.16 船舶应配有安装图纸和操作手册,并保存在船上随时可用。应张贴一份清单或图纸,标出被覆盖处所和每个分区所覆盖的区域位置。船上应备有试验和维护说明。

3.1.17 该系统的所有安装、操作和维护说明/图纸应使用船舶的工作语言。如果船舶的工作语言既非英文、也非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应含有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3.1.18 应对泡沫发生器存放室进行通风,以防止其超压,并应进行加热以避免可能发生冻结。

3.1.19 备有的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应按额定的膨胀率足以至少产生5倍于由钢质舱壁围蔽的最大被保护处所容积的泡沫量,或足以让最大被保护处所完全释放30min的泡沫量,两者中取大者。

3.1.20 机器处所、货泵舱、车辆处所、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被保护处所内应设有视觉和听觉报警,以便对系统释放时能发出警告。报警持续时间应考虑撤离该处所所需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0s。

3.2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

3.2.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

3.2.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2.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1.3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台发生器。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台泡沫发生器覆盖。

3.2.1.4 泡沫发生器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泡沫。泡沫发生器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泡沫发生器。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m的自由空间。发生器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坏的位置。

3.2.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特种和货物处所的系统

3.2.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2.2.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但是,对于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其保护系统的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并且还应足以在10min内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确定。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2.2.4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发生器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处所内应安装至少2台发生器。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可能造成的障碍。至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应安装发生器。发生器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2.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

3.3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

3.3.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

3.3.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3.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3.1.3 通常经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输送管的布置进行设计。泡沫输送管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条输送管。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条输送管覆盖。

3.3.1.4 泡沫输送管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输送管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输送管。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输送管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输送管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伤的位置。

3.3.1.5 泡沫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会影响到泡沫发生设备。如果泡沫发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护处所,则泡沫输送管的安装应使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至少有450mm的间隔,且分隔应为“A-60”级。泡沫输送管应为钢质,其厚度不应小于5mm。此外,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应安装厚度不小于3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叶或多叶)。该挡火闸应通过与其相关的泡沫发生器的遥控装置进行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动),并设置成在泡沫发生器开始运行前保持关闭。

3.3.1.6 泡沫发生器所在位置应能有充足的新鲜空气供应。

3.3.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和特种处所及货物处所的系统

3.3.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3.2.2 应配备充足的泡沫发生容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min内完全填充最大的被保护处所。但是,对于保护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系统,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此外还应足以在10min内填充最大的被保护处所。

3.3.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来确定。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3.2.4 通常经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输送管的布置进行设计。泡沫输送管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处所内应至少安装2条输送管。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带来的障碍。输送管应至少通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发输送管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3.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系统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m的自由空间。

3.3.2.6 泡沫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会影响到泡沫发生设备。如果泡沫发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护处所,泡沫输送管的安装应使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至少有450mm的间隔,且分隔应为“A-60”级。泡沫输送管应为钢质,其厚度不应小于5mm。此外,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应安装厚度不小于3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叶或多叶)。该挡火闸应通过与其相关的泡沫发生器的遥控装置进行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动),并设置成在泡沫发生器开始运行前保持关闭。

3.3.2.7 泡沫发生器所在位置应能有充足的新鲜空气供应。

3.4 安装试验要求

3.4.1 安装后,应对管子、阀、附件和组装的系统进行试验以使主管机关满意,包括动力和控制系统、水泵、泡沫泵、阀、遥控和就地释放站和报警装置的功能试验。应使用安装于试验管路的测试孔验证系统在所要求压力下的流量。此外,所有分配管路应用淡水冲洗并使用空气吹通,以确保管路无障碍。

3.4.2 应对所有泡沫比例混合器或其他泡沫混合装置进行功能试验,以确认混合比公差在系统认可时定义的额定混合比的+30至-0%的范围内。对于使用0℃时动粘度等于或小于100cSt且密度等于或小于1.1kg/dm3的牛顿(Newtonian)型泡沫浓缩液的泡沫比例混合器,该试验可用水替代泡沫浓缩液进行。其他布置应用实际的泡沫浓缩液进行试验。

3.5 使用外部空气而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内的系统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使用外部空气而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通过新鲜空气管道供气的系统,前提是可表明这些系统具备与3.3所定义的系统同等的性能和可靠性。在接受这些系统时,主管机关应至少考虑下列设计细节:

.1 供应管中可接受的空气低压和高压及流速;

.2 挡火闸布置的功能和可靠性;

.3 输气管包括泡沫出口的布置和分布;和

.4 输气管与被保护处所之间的分隔。

4 固定式低倍泡沫灭火系统

4.1 数量和泡沫浓缩液

4.1.1 低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认可。同一个低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除非其兼容性已获得认可,否则来自不同生产商的同类型泡沫浓缩液不应进行混合。

4.1.2 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min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排放出口排放出的泡沫数量,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产生一层有效的泡沫覆盖层。

4.2 安装要求

4.2.1 应设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旋塞有效分配泡沫至适当排放出口的装置,并由固定喷射器直接将泡沫有效地喷射到被保护处所内其他主要失火危险处。有效分配泡沫的装置应通过计算或试验证明为主管机关所接受。

4.2.2 任何这种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且操作简便,并应成组集中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位置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应不会被切断。”

第8章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6 在2.1.1中现有第1句和第2句之间插入以下句子:

“在水可能造成关键设备损坏的控制站,可以安装本公约第II-2/10.6.1.1条准许的干管系统或预作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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