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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效力

发布时间:2020-09-09 08:40:32 浏览数:

会议纪要效力

 【篇一: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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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谈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本文介绍了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因此, “会议纪要 ”它不具有法律

 效力。正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也不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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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有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会议纪要 ”是否具有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可诉性研究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性质辨析

 ? ?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现实缺憾

 【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

 “会议纪要 ”是会议主持者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整理、编撰而成的会

 议精神的简洁摘要,是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形式,

 它的编撰的目的仅仅在于传达会议精神,起到承上启下,使更多的人了解会议内容和精神实质。因此, “会议纪要 ”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正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也不当然具有执行的效力。

 “会议纪要 ”正因为是会后整理加工而成,因此,它不需要加盖公章,

 有的 “会议纪要 ”参会者签名,并写有自己的意见,该 “会议纪要 ”对

 签字者具有约束力,未签字的参会者,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

 有约束力,不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无约束力 ;但对未参会的人

 是肯定不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对虽然参加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的人也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加盖了公章的 “会议纪要 ”,对加盖公章的单位而言,具有约束力,对未加盖公章的参会单位,认可 “会议纪要 ”

 的,则对其有约束力,不认可 “会议纪要 ”的,则对其无约束力。对

 未参会的单位则肯定不具有约束力。

 “会议纪要 ”它虽属于公文的一种,但和命令、令、决定、通知等执

 行性公文有着质的区别。无论何种 “会议纪要 ”,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它与命令、决定、通知等文件相比,更不具有执行效力。政府的 “会

 议纪要 ”,对该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但不属

 于正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按会议精神执行的,还必须另行文,

 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式下发的文件如果与 “会议纪要 ”不一致

 的也应以正式文件的规定为准。

 【篇二:对 “会议纪要 ”法律效力的咨询分析】

 对“会议纪要 ”法律效力的咨询分析

 最近,法律咨询中心接到一起对某县政府作出的有关土地问题的会

 议纪要能否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律咨询。主要内容是, 20 世纪 60 年

 代,市城郊有一占地面积 100 亩的土地,当时由某公社直接管理,

 后来因被洪水淹没,废弃达十年之久。

 1982 年市里划分城区,将该

 地块交由镇政府管理,后该地块被开发造地后始终未交付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土地权属性质未发生改变,依然是国有土地。

 2007 年,

 由于村里人口不断增加,村民认为该地块原来就是村里的土地,现

 应划归村集体所有,于是多次要求镇政府将该国有土地返还。镇政

 府请示县政府,县政府就此召开了专门会议,会上明确了意见,认

 为该地块的权属性质是国有土地,虽然以前是集体所有,但现在已

 经权属分明,县政府无权将国有土地划拨给村里,并上报给了市政

 府,同时县政府还作出了会议纪要。村民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县

 政府的会议纪要是不合理的,问是否能对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申请行

 政复议。

 我们分析认为:会议纪要通常是政府内部的决议,是行政机关在行

 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用于记载和

 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重要载体和工

 具。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讨论和决定问题的过程,只能为

 最终解决某一具体问题和专项事项提供依据。由于会议纪要通常是

 政府内部的决议,它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通

 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

 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会议纪要是否能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根据情况区别

 对待: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由内部决议直接转化为外部

 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付诸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服应当以

 作出会议纪要的政府机关为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例如某一市级政府

 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市里的旧城区进行改造,会议纪要决定了具体的拆迁期限和补偿标准,并具体实施,此种情况下的会议纪要,就是

 由内部的决议转变成了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当事人不服就可以申请

 行政复议。如果会议纪要作出后,会议纪要还在行政机关内部未对

 外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内部决议,不是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

 情况下,没有对当事人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具有可直接执行力,

 当事人不能对会议纪要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的会议纪要只是行政

 机关内部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的决议, 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

 为,没有对外公布和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要件没有送达村民,

 实质要件没有对村民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实质影响对外并没有发生法

 律效力, 因此村民无权对会议纪要申请行政复议。

 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案情】

 原告:吉德仁等四经营户。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

 市政府)先后于 2002 年 8 月 20 日、24 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

 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 8 月 30 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 13 号

 《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

 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

 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

 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

 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

 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

 方面的责任。

 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

 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路线与《会议纪要》

 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 5 路、15 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

 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

 间地段

 的营运线路重叠。同年 8 月 20 日,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城

 区交通局)向公交公司发现通知,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交通局所管

 理的公路从事营运的车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公司于 8 月 21 日

 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规定及 8 月 20 日市长办公会要求,

 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8 月 21 日,城区交通

 局再次函告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按章缴纳规

 费。9

  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 331 省道南洋段进行营运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公平竞争。

 9 月 11 日,城区交通局书面答复吉德仁等四人称,

 已书面通知、发函给公交公司要求其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但由

 于盐城市政府 2002 年 8 月 30 日下发的第 13 号《会议纪要》第五条

 的规定,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 331 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有

 效管理。吉德仁等人不服,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

 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

 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

 【审判】

 盐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1)《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

 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

 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

 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

 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

 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吉德仁等四人是与盐城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公司在同一

 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盐城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

 盐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解决矛盾召集其下属的有关部门进行

 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将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界定为城市规

 划区内并明确对在上述范围内营运的公交车辆继续免交规费,是在

 其法定权限之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吉德

 仁等四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

 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3)虽然城区交通局客观上中止了对公交公司

 超出市区营运行为的查处,但吉德仁等四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

 明盐城市政府采取了违法手段对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行为进行了干预,

 所以吉德仁等四人要求

 【篇三: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的两个会议纪要】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

 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6 年 9月 14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2004 年 12 月高院民

 一庭曾联合高院审监庭、立案庭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研讨,并在

 充分吸收一、二中院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

 议所达成的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

 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果双方都是同一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了 “尊重历史,照顾现实 ”、 “注重判决的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 ”以及 ”“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等认定合同无效之

 后的处理原则。

 会议纪要发布之后, 我市法院主要参照上述原则处

 理此类问题。

 研讨中, 与会人员深入分析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

 效力的政策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会少数人员认为,目前

 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房买卖以及农村私

 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因此, 农村私有房屋买的买卖

 应认定为有效。从法律后果来看,认定合同有效不仅有利于制约农

 民随意处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 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

 而且 “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 ”,对出卖人事后主张合

 同无效进行必要的限制, 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这也是 “禁

 发言 ”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但是, 与会多数人意见认为, 农村

 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认定无效的根据是我国现行的土

 地法规、 宅基地使用政策而得出的结论。

 目前,在我市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

 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用

 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转让私

 有房屋往往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另一方面,宅基地的流

 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延伸,这显然

 不符合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关于保护耕地的立法意图。

 根据

 多数人的意见,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无效, 2004

 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认定无效虽

 然可能引发一些诉讼,但可以制约众多潜在的房屋买受人,发挥司

 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同时,与会大多数人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以认

 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

 认合同效力。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诉

 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

 有效; 对于 1999 年 1 月 1 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

 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

 亦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同时,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此类案件成讼

 多源于土地增值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

 卖人受利益驱动儿起诉。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

 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 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

 卖人因土地增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利益, 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

 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的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

 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利益失衡;对买

 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买受

 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予以妥善安置。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

 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

 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

 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

 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 2004 年 12 月,高院民 一庭与审监庭、立

 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

 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

 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 份来看,出卖人为农

 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 有出卖给同村村民

 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 年以上,有的甚

 至在 10 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

 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 理房屋登记变

 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 多缘于土地

 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

 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 物现状

 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

 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主要理由是: 首先, 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 而宅基地买

 卖是我国法律、 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

 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

 理。国务院办公厅 1999 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

 土地的通知》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

 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 体土地建住宅,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

 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 证和房产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 国土函

 字第 97 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

 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

 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 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 是属 “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的违法行为 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 身

 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

 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

 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

 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

 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

 其生存权益。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

 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

 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与会者一致认为,

 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

 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

 部门监管不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

 诱 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

 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

 要考 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

 的封闭 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

 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

 决相关的利 益冲突和矛盾。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 “有利于妥 善

 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 ”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

 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

 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

 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

 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

 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

 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 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

 来的消极影响。

 特此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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