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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缺陷及其立法学术建议

发布时间:2022-03-09 08:40:09 浏览数:

摘要:随着教育公平的热议,特殊教育的公平与法律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对起草我国特殊教育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规定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文件当中,存在诸多不足,因而在起草特殊教育法律时,需遵循特殊教育规律,完善法律体系,实现全纳教育。

关键词:特殊教育;全纳教育;立法;法律;学术建议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之不足

(一)特殊教育法治环境不完善

我国现存的特殊教育制度与规则大多是对特殊教育的一些“办法”“通知”“意见”等,并且多以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委(教育部)等的名义对外发布,尚未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这些规定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法律中也有涉及,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停留在设想、鼓励、倡导等阶段,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领导不到位,政策难贯彻

国家关于特殊教育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已零星涉及了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但很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特殊教育认识不清,加上在国家层面也没有相应系统的特殊教育法律进行监督和制约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不作为,最终导致特殊教育经费不到位,教育师资短缺等诸多问题的出现。

(三)传统教育体制与特殊教育规律存在着冲突

1 终结性评价占主导地位

我国的传统教育体制的评价体系中,对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指标往往是学生的分数,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由于受到这种评价思想的影响,教师会更加喜欢普通学生,特别是那些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会相应冷漠地对待需要特殊教育学生,这种只重结果的评价方式易导致教师对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不平等,这与特殊教育的教学目标是相违背的。终结性评价占主导地位的评价方式容易造成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心理自卑,更与实现特殊教育的目标,诸如共同参与、反对歧视和孤立等,相差甚远。

2 课程和教学方法难以满足特殊教育的需求

目前,我国实施的二元制教育体制,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采用不同的教材和教学方法。普通学校的教材主要是面向适龄正常儿童的,并没有兼顾到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障碍差异,给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在普通班级中学习造成很大的困扰。

二、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之学术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

(学术建议稿)

(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身心障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所有的受教育者,无论是否有身心方面的障碍,都有权利接受教育机构提供的合适教育。

第三条 实施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受教育者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特殊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特殊教育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障碍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特殊教育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特殊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特殊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社会组织、教育社会团体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身心障碍学生入学,不得因其身心障碍而拒绝招收。

第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特别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九条 为发展每个学生的潜力,教育机构有义务根据身心障碍学生的特点,为学生提供个别化教育。

第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身心障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力落后;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性格异常;

(七)行为异常;

(八)情绪异常;

(九)多重障碍;

(十)其他显著障碍。

第二章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初次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内容包括被评估鉴定人身体上与身心障碍有关的所有方面。

第十三条 在初次评估鉴定之前,评估鉴定人员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对被评估鉴定人要进行检验的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后果。

第十四条 在征得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评估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的评估鉴定工作由特殊教育机构成立的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包括:

(一)被鉴定或测评学生的监护人或亲属;

(二)如果该学生在普通班就读,应至少有一名普通教育教师参加;

(三)至少有一名特殊教育教师或一位能够提供特殊教育知识的人员;

(四)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的代表;

(五)一名能解释说明鉴定和测评结果,并提出相关教育建议的其他专业人员;

(六)由家长或校方指定的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

(七)根据需要,被鉴定或测评的学生也可为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为保证结果的有效性,评估鉴定过程要使用被评估鉴定人惯用的沟通方式实施。

第十七条 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要把评估鉴定结果及时告知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并给予适当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与评估鉴定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特殊教育机构及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未征得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对外公布。

第三章 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幼儿应与普通幼儿一起接受教育为原则。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特殊幼儿教育机构;

(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三)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四)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或特殊教育班;

(六)特殊教育学校。

身心障碍儿童的家庭应当对身心障碍幼儿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一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四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身心障碍

儿童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依法让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身心障碍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普通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就学咨询,对其身心障碍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因身心障碍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少年儿童,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身心障碍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普通学校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五章 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身心障碍者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三十二条 身心障碍者的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三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的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各类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三十四条 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身心障碍者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

第六章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身心障碍者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身心障碍者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七条 身心障碍者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身心障碍者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身心障碍者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身心障碍者自学成才。

第七章 教师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关心身心障碍学生,并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第四十四条 普通师范院校根据条件设置特殊教育专业或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特殊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六条 为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殊教育教师有适时更新特殊教育知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职工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八章 条件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增加特殊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身心障碍者的数量、分布状况和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的特点,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身心障碍学生的特点。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的行为给与帮助与支持。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的预算与实施要高于普通教育费用,且该经费要在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经费中单列,不得与其他普通教育经费混合使用。

第五十六条 对经济困难的身心障碍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教育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七条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身心障碍学生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主动联系医疗及社会福利机构,为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五十九条 身心障碍学生可以依照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按自身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转入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班)或普通学校相当班级就读。

第六十条 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有义务向身心障碍受教育者或其家庭提供社会科学、教育技能、心理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以帮助学生解决所面临的困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身心障碍者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身心障碍者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特殊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特殊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安排特殊教育经费的。

(二)未及时改进特殊教育学校(班)教育条件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特殊教育经费的。

(四)向身心障碍学生非法收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费用的。

(五)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身心障碍者入学的。

(六)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未采取积极措施组织身心障碍者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

(七)侮辱、体罚、殴打身心障碍学生的。

(八)学校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九)其他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情形。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特殊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普通教育机构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身心障碍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社会团体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六十七条 在评估鉴定特殊教育对象的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的,按照行为人主观错误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的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社会团体有权拒绝特殊教育机构、普通学校或者其他机构采取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方式和行为,有权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身心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释:

①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学术建议稿)是以我国现行《残疾人教育条例》为蓝本,在参考《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萨拉曼卡宣言》《台湾国民教育法》《台湾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细则》和我国及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学术建议稿的起草过程中广泛吸取了国内外同行关于特殊教育的研究成果,也得到了诸多专家学者的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谢意!

参考文献:

[1]杨东平,“公平的发展”:一种新的教育发展观[J],江苏高教,200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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