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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中的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2-02-20 08:59:19 浏览数:

摘 要:近些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履行职责,在重点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的同时,注重强化对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诉讼监督,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应运而生。以重庆市巫溪县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实际情况为切入点,探索综合运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多种检察职能,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中的刑法保护,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关键词:检察职能 生态环境修复 刑法保护

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美丽中国”概念,并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党章,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了“两山”论。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落实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2016年1月、2019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先后视察重庆,对重庆提出了“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发挥“三个作用”的重要指示,为我们开展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在此背景之下,巫溪县检察院立足县域实际,坚持将绿色司法理念植根于保护绿水青山中,践行于护航金山银山中,2017年11月在中西部地区率先成立首个林业生态保护检察室,将分散的检察职能串联起来,将林业生态保护检察制度的建立作为推进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发展的新动力,有力推动巫溪县“生态检察”工作,取得了实效。

一、生态环境修复的内容

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我们应当明确两个概念,即“修复什么”和“怎么修复”。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自然生态保护。”显然,山、水、林、田、湖、草、湿地、海洋等均是生态环境的一部分,受到破坏之后就是我们所说的修复对象。

现代汉语词典将“修复”解释为:“使损坏的东西恢复为原来的形状或作用。”那么,何为生态环境修复呢?怎么修复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树义说,有损害才有赔偿,有损害才有修复。笔者认为,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树立恢复性司法、保护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复绿、固土、植树种草、清运垃圾、放殖养流等各种补救措施使被破坏掉的生态环境得以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为生态环境修复。例如,通过补植补栽同等或者高于被其破坏的林木数量来恢复林木资源,通过放生鱼苗来恢复渔业资源。2017年,陈某某用自制电鱼器在巫溪县东溪河流域非法捕鱼10分钟,共计电鱼2公斤。2018年4月,陈某某在检察官的陪同下,来到大宁河漫滩路放生鱼苗500尾。除此之外,还可实施第三方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2016年12月,屈某某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雇请工人砍伐马尾松253株,折合立木蓄积32.46立方米。该案经巫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于2017年11月侦查终结移送万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屈某某一方面主动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15000元,委托第三方公司在万州区某长江消落带补植中山杉进行生态环境异地修复,并主动缴纳罚金17000元。另一方面,积极与县林业局联系,请求自愿采取补植补种方式来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植被并承担相关费用。巫溪县林业生态保护检察室得知这一情况后,与县森林公安局一同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进行评估,确认其有自主修复能力,指定屈某某在原址种树予以修复,共计种植柏树5亩,约1200株。

上述案例是巫溪县检察院立足生态检察工作实际,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一个缩影。既有效打击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刑事犯罪行为,也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植入了绿色司法的生态理念,更加注重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资源实施保护性修复,达到了“打击一个、警示一片”的良好效果。

二、生态环境修复的巫溪实践

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2018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等制度规定。在此背景之下,全国各地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实践探索,产生了一系列效果良好的案例和经验做法。巫溪县检察院认真貫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工作要求,结合办理破坏生态环境个案,创造性地提出了《修复生态环境告知书》和《修复生态环境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承诺书》)制度,并推动县政府在全县负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单位和部门推广运用。

《告知书》是有关机关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用于向行政被处罚人或犯罪嫌疑人告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如违法行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上述告知内容,既彰显了生态环境修复的权威性、严肃性、法治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赔偿义务人的法律权利。

《承诺书》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自愿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书面承诺。其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异曲同工之处,它是赔偿义务人在损害生态环境后作出的书面承诺,表现出事后悔过的积极态度,有关机关可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以此为据,酌情从轻处理。巫溪县检察院在办理的非法采矿等一系列破坏环境资源案件中共告知修复生态环境义务12件次,犯罪嫌疑人签署承诺书20份。2018年11月22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全县各有关部门、单位印发实施《关于推行〈修复生态环境告知书〉〈修复生态环境承诺书〉的通知》,得到了县委县府以及各部门的一致肯定和大力支持。县森林公安局在2019年6月14日立案侦查的范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按要求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积极签署《承诺书》,县森林公安局及时将该案相关情况通报县检察院并提请批准逮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巫溪落地生根,生态环境修复理念也正在逐步形成。诚然,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又要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提高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的犯罪成本,凸显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破坏现状。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更严格的制度、更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探索生态环境检察保护机制,既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协同生态环境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严格依靠制度、法治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推力。2019年4月23日,湖北省竹溪县、神农架林区、陕西省镇坪县、重庆市巫溪县四地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就共同构建协作保护长江上游鸡心岭、阴条岭等跨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在巫溪县召开座谈会,形成了《渝陕鄂四地九部门跨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进一步凝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合力,切实担负起“鸡心岭”“阴条岭”“神农架”林区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通力协作的责任,共创共建共享,保证协作机制落实落地,取得实效。2019年来,检察机关联合林业部门就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开展专题调研、研讨3次,对涉林行政处罚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5次,并对个案提出指导性意见。深入乡镇、自然保护区等开展生态保护宣传活动20余次,有力提高了群众生态意识,激发群众主动参与环境保护的行为自觉。

三、生态环境修复的刑法调整思考

生态环境不是人人都能进行修复的,需要有一定技术。可以由生态环境责任人出钱,找有技术的第三方实施修复工程,也可以用劳务代替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要扭转“重打击、轻修复”的传统司法办案观念非一日之功,但我国《刑法》不够完善无疑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如《刑法》第345条对盗伐滥伐林木定罪量刑都有明确规定,但对盗伐滥伐的林木是否补植补栽未予规定,对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是否修复,仅在《森林法》中有所体现,与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高要求严标准不相适应。将生态环境修复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就是在《刑法》更高层面上保护生态环境,切实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

将生态环境修复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据调查,部分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345条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被告人判处一定的自由刑,并责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和地点补种规定的树种且达到规定的成活率,事实上这是一种通过刑事判决强制被告人为特定行为的做法,本质上带有刑罚的性质。然而,该责令的内容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它既不属于我國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也不属于法定的附加刑,这种“创新”做法超越刑法创设了一种独立的刑罚形态。《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法院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并无可判处被告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依据。按照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类似生态环境恢复性判决内容的合法性无疑面临着质疑和挑战,也造成我国法院目前适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刑法》条款中,无法将生态环境修复写入判决书中,造成盗伐滥伐林木无法补植复绿、毁坏植被无法修复、非法捕捞非法捕猎无法重新补充等状况,生态环境破坏非常严重。因此,将生态环境修复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既是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之需要,也是审判实践之所需。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谁毁坏谁赔偿”的原则,如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被告人,依照《刑法》第345条规定定罪判刑的同时,责令补种规定的树种并达到一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是林业生态环境损害主体应尽之责,既符合法理,也是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违法成本,从更高层面上保护生态环境,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机制的重要举措。2018年,重庆市二分院辖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试行由犯罪嫌疑人承诺缴纳一定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对恢复生态环境及社会效果较好,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2018年3月,生态文明写入我国《宪法》,为修改完善我国《刑法》铺平了道路,修改条件己成熟。将生态环境修复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涉及总则和分则十多个罪名有关条款的修改,比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罪”、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等条款。以我国《刑法》第345条为例,该条共4款,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进行了规定,第3款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进行了规定,第4款对盗伐滥伐林木从重处罚情节进行了规定。根据《森林法》第39条规定,建议在本条增设第5款“盗伐滥伐林木应补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树木,或缴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此强化刑法的惩戒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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