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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1-07-09 09:03:21 浏览数: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该规定似乎过于简略,致使学理上和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疑问。“保险标的的转让”具体指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或是另有所指;如何确定所谓“保险标的受让人”?本文以《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出发点,拟对上述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移转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09-02

一、何为“保险标的转让”

(一)概念之澄清

对于“保险标的”一词,学界曾经不乏疑云,对“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也是众说不一。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在保险合同中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也是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的承受体。

江朝国教授的看法不尽相同,他颇具独创性地提出保险标的即为保险利益的观点。在他看来,所谓“标的”,乃是社会活动或行为的客体、对象,其含义远比物的概念来的要广。因此,所谓保险标的,应该界定为保险制度所欲保障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某特定人对于关系连接对象所具有之经济上利害关系”。而财产或人的身体、寿命,确切地说应该是保险标的物,而并非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

郑玉波教授将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整合,将标的分为“保险的标的”与“保险契约的标的”。在他看来,保险的标的,就是作为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货(财产保险)或自然人(人身保险),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而所谓保险利益应该是保险契约的标的,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

观之于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认为,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界定与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相符合的。

(二)法律条文之解释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險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保险标的转让,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即失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成为保险合同中新的被保险人。

一般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那么,在财产保险中,所谓“保险标的转移”,又应作何理解?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曾经倾向于把“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对于现行《保险法》第49条,也有不少法律实务工作者维持上述观点,把“保险标的转让”狭隘地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笔者认为,把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不免具有局限性,在实务中难免出现诸多情形难以规制。典型的例子有如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产品生产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并无所有权,但对其产品具有某种保险利益而成为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论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如何流转变动,由于被保险人(制造商或销售商)对保险标的(产品)的保险利益都不改变,因此保险标的(产品)的所有权转让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变更。又如,房屋租赁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租赁人仍然对房屋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仍有资格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并不当然承继该保险合同而成为新的被保险人。

同理,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也不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转让。究其原因,在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虽然转让,但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并未改变,因此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中。

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归属,并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草了事。正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基于以上理由,对《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有必要作出恰当的修改或阐释。秉承着“法律至上”的精神与信仰,在法律解释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我们还不宜轻易对法律条文作出修改变动。因此,可以将本条款中“保险标的转让”作出相适应的解释说明。第一种解释路径将“保险标的的转让”理解为“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既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比如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另一种解释路径为将“保险标的的转让”解释为“保险利益的移转”。这两种解释都比较好地走出了上述法律条文涵义不清的困境。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对上述承租人、抵押权人等持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作出圆洽说明外,同时还体现并强调了保险利益这一重要原则,似乎更值得采纳。

二、保险利益持有者的确定

由上可知,保险标的转让之时,受让人是否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新的被保险人,应以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与其是否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无关。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究竟如何认定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对此问题,我们可以试图从保险利益的演进过程探寻答案。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概念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的法律并不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即使投保人对自己并无所有权的物投保,依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导致保险近似赌博的后果。直至16世纪,德国学者提出“保险利益”的概念,旨在限制赌博行为,在他看来,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他对该物享有保险利益即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时,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学界称这一观点为“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核心内容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防止限制借用保险制度来赌博获利。但是,此说对保险利益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忽略了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保险利益的多样可能性,不能够满足人们经济生活的风险分散的需求,不利于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而逐渐被淘汰。

(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19世纪初,德国学者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保险利益享有者,除了“直接所有权人”,还应当包括“间接所有权人”,如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享有抵押权保险利益,运送人对船舶享有运费保险利益等等。这种学说从技术性的角度出发,拓展了保险利益外延,解决了人们随着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时对保险的迫切需要,因此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于是,“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展,使保险制度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内发挥其“填补损害”的积极的社会意义。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与外延问题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观点。但对于如何于具体情况中确定保险利益持有者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论证。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由此渐渐发展起来,正弥补了法律学说在该领域的空白。

当时有观点提出,保险利益移转时,受让人,即在民法中形式上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之人,即享有保险利益,能以新的被保险人地位受让原保险合同。

对此问题,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以经济性的角度为出发,反驳上述学说,认为其只注重物权法上形式所有权之存在,而忽略了经济上直接受害者,不利于发挥保险制度“填补损害”的功能。因为有时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真正遭受损害的人。在保险标的转让之时,保险利益之归属,不应该仅仅限于民法的规定,而应探求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概念与功能機制,来决定保险利益持有人如何转换。当所有权和保险利益非同时归属于同一人时,如何确定谁为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又可分为以下三个分支:

1.利用说

德国保险学者Bruck认为,在保险标的转让之时,保险利益之归属人,不一定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而应当考察谁是标的物的实际支配利用人。但是,正如江朝国教授所认为,要确定何时何人具有支配利用的权利,不容易把握和确定,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具有其局限性。

2.危险负担说(我国有学者称之为“风险转移说”)

采此说者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换言之,危险负担者,即为保险利益享有者,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蒙损害,如原保险合同仍有效,则应借由保险制度予以填补其损失,已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

3.实质危险负担说

实质危险负担说为德国学者Moller所主张,与“危险负担说”不同的是,该观点认为如果保险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至毁损、灭失时,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买受人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必须于价金完全给付后,买受人才开始实质地负担危险,同时使保险利益移转于其身。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亦有其弊端,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因为给付价金的行为应该由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规制,而不应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否则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混乱,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如上所述,利用说和实质危险负担说虽然都从所有权转移的框架中挣脱出来,具有很大进步性,但仍具有一定缺憾,而“危险负担说”以其在理论上的说服力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被大多数学者赞同,并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即把承受风险之人(危险负担之人)作为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提出的意义是:确定谁是真正受损害之人。只有承担了风险的人,才是真正受损失的人,也才是保险制度所欲保障的当事人,有权获偿。

4.技术性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之关系

不少学者把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看成独立发展并相互对立的两种学说,这并不可取。虽然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技术性学说之后发展起来,并以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为基础,但事实上,两种学说所强调和说明的重点不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主要说明保险利益范围和内容,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着重研究保险标的转移情况下保险利益归属问题,二者并非为互斥,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系补充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下之不足”。

有效地判断保险合同中适格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制度发挥“经济补偿”功能的关键。以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标的所采用的定义为基础,对第49条“保险标的的转让”的理解应以“保险利益的移转”较为适当。至于如何确定保险利益持有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下的“危险负担说”较之其他学说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可操作性,应以之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谁是保险利益持有人进而确定谁是保险合同中适格的被保险人。

注释:

贾林青主编.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出版社.2009年版.

郑玉波著.刘宗荣修订.保险法学.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

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d.asp?Id=zwhgz&AId=597.2010-4-15访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与配套.北京: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刑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第3-8页.

唐婧婵.保险利益转移问题——评我国《保险法》第34条.法制与社会.2008(3).第102页;张大荣.论我国海上保险中应确立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第32-43页.

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地位.保险法评论.2008(1).第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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