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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

发布时间:2022-04-01 10:07:43 浏览数:

摘 要: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包括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重大过失主要意义在于部分场合下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劳动事故及职业病、运输损害、交通事故领域,用以加重行为人责任或削减受害人权利;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之意义在于一般性地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三种过错的识别,从侧重客观因素的考察到侧重主观因素的考察。基于法国法的相关经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均有值得检讨之处。

关键词:法国法 重大过失 不可原谅的过失 故意 欺诈性过错

中图分类号:DF51(5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055-12

重大过错泛指程度比普通过错(一般过失)更为严重的过错,一般包括重大过失和故意。重大过错在各国法制中均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意义,①是法学理论和实践均须面对的重要问题。相较于其他国家,法国法在重大过错制度的构建上,有非常鲜明的特色。最重要的是,它在重大过失(faute lourde)之外,②又创设出比其程度更严重的不可原谅之过失(faute inexcusable);而在判定故意(faute intentionnelle)或欺诈性过错(faute dolosive)时常因犯错主体(行为人还是受害人)的不同而宽严有别。这些程度不同的重大过错在私法上尤其是特别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法国法重大过错法制经验的总结,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本文首先对法国法自《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重大过错的演进及当前概貌作一简要梳理,再分别论述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及认定,最后基于法国法的经验,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逐一予以检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法国法上过错类型学的演进及现状

刑法在法国属于私法,③民事过错与刑事过错④二者关系密切。在19世纪,法国最高司法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坚持民事过错和刑事过错二元论(dualité des fautes civiles et pénales),但自1912年后,⑤改采一元论(l’unite de la faute);⑥不过,从2001年开始,又再次向二元制回归。⑦

从历史角度看,正是民事责任从刑事责任中脱离并自治,才使得一般化的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可能。⑧在多玛(Domat)的著作里,第一次出现一般过错原则,这也成为当代法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石,⑨并直接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⑩

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法国法并没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并不意味着当时法国学者对罗马人和教会法学者在过错概念上的研究视而不见,而只是说,当时的法学家们往往将精力放在了合同领域。但即便在合同领域,大部分学者也从未承认过作为民事责任根据的单一的过错概念。波蒂埃在其债法一书中指出,在古代政治末期,主流学说还是坚持过错的三分法,即存在三类合同,相应地也存在三类过错责任:第一类合同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一种相当轻微的责任,即责任只有在处理他人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faute lourde)时才成立,重大过失就是未尽到一个最粗心、最愚蠢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也不会缺乏的注意;第二类合同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会存在一种更严厉的责任,即基于“轻过失”的责任,轻过失意思是指在处理他人事务时违反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第三类是专门涉及债务人利益的合同,会存在一种“极轻过失的责任”,极轻过失是指未尽到最精明最细心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 这种三分法在《法国民法典》之前的理论中具有广泛影响力,但巴黎议会的一名律师Lebrun曾与波蒂埃之间爆发过一场著名的论战;前者认为,传统的过失三分法理论缺乏历史基础,实际上是源于对《法学阶梯》的错误解读。直至古代法末期,关于合同责任的一般发生原因的定义仍然充满争议。《法国民法典》似乎并不满足于追随波蒂埃的观点,而是试图设立一般性的过错原则,即尽管责任的具体内容会由于过错等级的不同而有差异,但过错等级原则上不影响责任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同样,在合同领域,过错三分法也被抛弃,趋于过错一元论。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并没有走向极端的统一主义,因为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故意和欺诈性过错的特点。民法典实施之后,实证法慢慢开始强调由于不同类型的过错(如重大过失或不可原谅之过失),而导致特殊结果上的差异。因此,“如今不考虑这些过错前面的各种修饰语,已不再可能”。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清楚的表述,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不得不经常出面澄清:在侵权领域,所有的过错(不限于故意)原则上都会引发侵权责任,在职业责任领域也是如此。

当然,上述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旧《乡村法》第L415—2条、旧《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以及旧《商法典》第L621—13条都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责任成立以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为要件。

最重要的例外涉及到雇员对雇主的民事责任。自1958年5月19日的判例开始,雇员只有在因等同于欺诈的重大过失(faute lourde équipollente au dol)而提供了有缺陷的劳务时才对雇主承担责任。理由是雇主在雇员劳动的组织和监督方面发挥了支配作用,而且从雇员的劳动中获益。理由还包括:存在一种纪律责任(responsabilite disciplinaire),似乎更适合用来制裁雇员的职业过错,从而给予雇主足够的手段以确保其企业内雇员正确地从事劳动;另外,雇员犯有重大过失时,雇主还可以将其解雇。总之,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判定雇员是否存在合同责任时,法律对雇员特别宽容。

对于雇主而言,一般性的劳动事故或者是职业病,雇主并不会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当他存在故意或不可原谅的过失时才承担个人责任。雇主无责任是源于《社会保障法典》第L45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不得基于一般法提起有关本法规定的事故或疾病之赔偿的任何诉讼。不过根据同法第L452—5条,当雇主或其职员存在故意时,受害人可以对行为人提起一切损害的赔偿,且该损害不限于社会保障法规定的损害;同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可以对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金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至于不可原谅的过失,它对于雇主的个人责任而言意义不太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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