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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危险化学品港航管理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2-04-02 08:40:44 浏览数:

【摘 要】 为改进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对港口、码头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安全管理,选取港航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对比修订前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规定,梳理港航管理行政法规体系,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涉及多个部门的综合性行政法规,需要环保、公安、工业、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行政机关各尽其职、相互分工、相互配合,才能得到较好的执行。

【关键词】 港航管理;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仓储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危化条例》)。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危化条例》)相比,《危化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界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危化条例》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行政执法方式、相对人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等均作较大的调整。

1 港航行政管理职能的变化

《危化条例》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职权行使方式、法律责任作出调整。

1.1 港航行政管理职权的转变

1.1.1 增加港航行政管理职权

《危化条例》扩大港航行政管理机构职责的范围,赋予港航行政管理机构更大的行政自主权。增加的行政职权具体有以下7个方面:

(1)扩大职权范围,将储罐、管道等码头设施纳入港航行政管理范围。《危化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原《危化条例》将危险化学品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另一部分是剧毒化学品和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化条例》则将两者结合起来,建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调整机制,扩大港航机构的管理范围。《危化条例》第12条和第3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这就将储罐、管道等码头设施纳入港航监督管理体制。

(2)增加查封、扣押权。《危化条例》第7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职能部门对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危险化学品可以采取的5种监督措施,其中包括新增的查封、扣押权。行政机关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增加查阅、复制权。原《危化条例》第6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原《危化条例》没有对资料的调取手段作出明确说明。《危化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此项规定成为港航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阅、复制、依法提取相关证据的法律依据。

(4)增加安全条件审查权。《危化条例》第12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原《危化条例》没有对港口部门的安全审查条件作出说明。

(5)增加仓储许可权。《危化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这实际上增加了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储存环节的管理要求,强化了行政许可环节的安全审查管理。

(6)增加运输许可权。《危化条例》第43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规定将过去由政府统一实施的运输许可权下放至各个职能部门,在扩大职能范围的同时,明确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7)增加查验权。《危化条例》第6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该条规定的,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1.1.2 废止两项行政管理职权

(1)废弃危险化学品不再受《危化条例》的调整。《危化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该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原《危化条例》中则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2)不再对企业法人进行安全资格认定。《危化条例》第6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危化条例》明确规定对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6类人员采取资格认定;而原《危化条例》则将公路、水路运输单位的资格认定也纳入其中。

1.2 港航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

(1)明确坚持预防优先的行政管理模式。原《危化条例》并没有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行政方针作出统一说明。《危化条例》第4条则首次提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将预防为主的行政理念贯穿于整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之中。

(2)适当放宽内河通行限制。原《危化条例》第40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化条例》第54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允许内河以外的其他封闭水域适当通行危险化学品。

(3)内河运输施行分类管理。《危化条例》第55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港航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交通运输部下属机构,在行政方式上应当与上级机关保持一致,从而确保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及内河运输的安全。

(4)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制度。要求危险化学品在运输、安全评价以及储存过程中必须将相关危险化学品的详细情况向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危化条例》第60条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关。海事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22条规定,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25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1.3 法律责任的转变

原《危化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仅在第65条、第66条规定交通部门拥有针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种行政处罚权。《危化条例》对相对人违法情况进行细分,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进行较大程度的补充。

(1)扩大处罚权限。《危化条例》涉及港航管理法律责任的条文共计有10条,内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事故应急等方面。原《危化条例》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从运输安全角度着眼,《危化条例》则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等多个环节,因此对行政管理机构处罚权限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不完全一致,处罚权限范围有所扩大。

(2)提高罚款数额。原《危化条例》规定的违法处罚数额,最低为2万元,最高为20万元,部分情形可处违法所得的5倍。《危化条例》对违法情形大致作两类区分:违法行为轻微且影响较小的,可处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严重且影响较大的,可处最低5万元、最高50万元的罚款。可见,《危化条例》针对不同违法行为施以不同程度的处罚,在处罚数额上也有所提高。

(3)增加处罚种类。《危化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除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之外,还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如第78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违法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80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违法情形且拒不改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港航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的变化

2.1 强化相对人的责任意识

(1)增加自查义务。《危化条例》第13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2)强调安保义务。《危化条例》第23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第43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化条例》首次以法规条文的形式明确企业的安保义务。

(3)增加技术防范义务。《危化条例》第26条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4)增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专章,明确相对人使用义务,包括管理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等。《危化条例》与原《危化条例》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设置专门章节进行详细规制。《危化条例》第三章“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件限制等内容。

(5)增加经营资格要求。《危化条例》第34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危化条例》新增的经营条件。

(6)增加企业内河运输规则。原《危化条例》没有对企业内河运输设置义务,而《危化条例》在适当放宽内河非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限制的同时,要求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以确保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为此,《危化条例》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第57条),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第58条),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第60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警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第61条)等方面,对在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责任作出更细致的规定。

(7)增加减损责任。《危化条例》为保证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作业的目的,减轻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使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动态性。

2.2 部分转变相对人的义务

《危化条例》并不一味增添相对人的义务,而是结合港航行政管理的新形势,对原《危化条例》设定的相对人责任作部分改变或删减。

(1)扩大相对人警示义务。《危化条例》第20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危化条例》第21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与后者相比,《危化条例》扩大了相对人的警示义务。

(2)延长企业安全评价周期。《危化条例》第20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每3年1次的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原《危化条例》则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2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3)改进仓库管理制度。《危化条例》第24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而原《危化条例》第2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仓库管理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4)适当放宽仓储经营许可条件。《危化条例》第33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相对人因此可避免重复申请而造成的不必要的麻烦。

(5)将原来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条款转变为经营、购买许可审批制度。原《危化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情形。《危化条例》第35条、第38条采用概括的方式,通过设立相应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达到监督相对人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目的。此种收紧权限的做法,实际上是扩大相对人在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中的责任和义务,强化相对人在危险化学品作业中的安全和责任意识。

(6)完善事故报告。《危化条例》第71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这为行政机关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明确责任提供可施行的基础和条件。

3 结 语

《危化条例》是一部涉及多个部门的综合性行政法规,需要包括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农业部门等在内的行政机关各尽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共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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