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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论秩序\正义与自由

发布时间:2021-07-09 09:03:48 浏览数:

摘要哈耶克认为,社会中有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两种秩序存在,但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有助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并保证人的自由。如果为了“社会正义”,采用人为的原则干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只能导致自由的丧失。

关键词自生自发秩序社会正义自由

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67-02

哈耶克认为,社会中有两种秩序,即“内部秩序”或自生自发秩序,建构或人为的“外部秩序” (又称组织)。就复杂性程度而言,人为的秩序总是比较简单,必然限制在一个适度的复杂程度范围内。在此范围,其创造者能做到全盘审视。而自生自发秩序之复杂性程度并不受某个人(群体)的心智所能掌握的范围所限,它可成就任何程度的复杂性。豍就抽象性而言,人造秩序是具体的,存在能够被察知。内部秩序不一定显示在我们感官面前,其存在的认知需建立在经由我们心智重构的纯粹抽象关系基础之上。自生自发秩序所包含的各种要素之间的关系,只有用抽象的方式才能界定。豎更重要的是,由于组织是有意设计之结果,它总是针对设计者的目标而造成。但自生自发秩序并非由一外在机构所创造,故它并无目的,但自生自发秩序是继续存在于其构成要素的各自有目的的行动之上,豏它虽没有一个共同目的,却能为众多不同的目的提供实现的机会。

“自生自发秩序”概念豐是哈耶克之无知论知识观和有限理性主张的逻辑结果:人的理性能力有限,它纵有若干引导改进功能,却非社会文明制度之创造者。人类社会中有种种自发力量,促使社会不断演化进步。自生自发秩序也是哈耶克承继从休谟、亚当·斯密到弗格森等英国传统理性主义的理论主张再加以发展而成:在伏尔泰提出“如果你想要好法律,烧掉已有的,自己制定全新的”这个“不理性的理性时代”,豑休谟就坚决反对这种理性主义,精心形成了“社会生长理论”。亚当·弗格森认为自然并非上帝所创且主张从经验的观点来了解自然,自然不是有意识的产物,它只基人类本能,在不断演化之中,在人类并未清楚意识到的情况下,支配人类社会之活动,导向非人类理性意识或设计目的。豒亚当·斯密认为只要任由人的“利已心”推动,去展开经济活动,则自然会达成非其原先意欲之公益目标,使个人私利与社会公益趋于一致,斯密反对政府除了维护秩序等基本功能之外的过分干预,认为只要任由“市场机制”发挥功能即可达成全体之最高利益。豓

哈耶克提出,自生自发秩序有助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它能较好地服务于生活其间的个人利益并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知识。他指出,人并非高度理性的动物,理性并非社会过程的自主的力量,理性的成长是其既不能指导也无法理解的社会过程的一部分。我们在人类社会中发现的大部分秩序并非因理性设计而产生,而是诸多个人行动自动产生又无法预见的结果,人类文明乃是在不斷尝试错误中累积发展。没有任何个人群体能预知广泛社会计划的成功,政府的主要责任不是去做全部活动的指挥中心,而只在执行正当行为的普遍性规则。理性能力有限,纵有若干引导改进功能却并非社会文明制度之创造者。人类社会中有种种自发的力量,促使社会不断演化进步。人的活动的这种结构,使自已与无数的事实相调适,而这种事实是在整体上由任何个人所不知道的。豔这种自生自发秩序能协助我们去应对因对于无数事实的无知而产生的困境,还有助于利用分散在个人手中的特定时空的实践知识。

哈耶克认为,只有自生自发秩序能增进个人自由。哈耶克对自由概念的界定是消极性的,沿循“专断强制之不存”的界定。自由被哈耶克看成是人类一切其他价值的源泉,自由有助于人们利用分散的知识克服无知,自由促进人类的进步。但是,自由的存在有两个前提,即一般性规则和竞争。一般性规则乃指一种状态,期间由规则而非人来统治人们的生活,而这些规则是普遍一般的,确定性的,并平等地适用每个人豖。“只有一个原则能维持自由社会的存续:即除了平等地适用一般抽象规则外,应严格防止强制的实行。”豗竞争也是有效社会秩序“进化”的必要条件,竞争同样依赖一般性规则的适用而存在,因为“竞争欲发挥作用,不仅需要如货币、市场 、信息体系等制度的有效组织,而有些制度靠私人企业是无法提供的,它还首先需要有一套合适的法律体系的存在,该法律体系旨在保护竞争,还能使竞争更有助益。”豘而一般性规则和竞争只有在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换言之,自生自发社会秩序才能保证一般性规则和竞争的存在,从而延续自由。豙

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论者采用人为原则干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主张,只能导致自由丧失。他提出,“社会的(Social)”这个形容词妨碍人们理性思考本时代的严重问题。它暗示,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非人为的结果是人类有意创造的,它要求人们重新设计他们从来没有设计过的东西。豛“社会正义”提法更表示社会是精心建构的组织,甚至是一个能分配各种产品的有生命个体。在零零总总社会活动背后,有广为人知的共同目的。“社会”还有具体任务,“社会”应该指导人们实现这些目标,完成这些任务。豜在反驳“社会正义”论者之社会应正义地对待每个个体,在社会成员中间应该维持一种在道德上有意义的分配方式,人们在物质上得到的回报应与他们的付出一致的主张时,哈耶克提出,个人接受的回报与市场价值紧密相连,由接受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决定,与生产者或服务者个人品性、需要毫不关联。对市场回报的正当性评价不能奠基于努力、德行、需要,只能源自于消费者对产品的乐于接受而产生的反馈效果。豝众多因素综合地影响其评价,如提供同类产品服务的数量、需求的数量、购买者需求的紧急程度等等。市场回报也许不符合“社会正义”论者的标准,但这些市场后果凭靠的是众多买者和卖者的复杂的供求关系、价值,它们仅仅是每个人都从中受益的交换过程的结果。它既非正义,也非不正义,既非正确,也非错误,不过是事实。它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特定产品和服务相对于别的消费个体的价值。哈耶克进一步指出,主张个体应由其个人价值和美德来决定他在市场上的地位,这是错误观念,某个人的服务对于别人的价值与他所作出的辛勤努力、巨大牺牲没有关系,他在市场秩序中获得的报酬不是其个人努力付出、辛苦汗水以及高尚品德共同作用的产物。这种价值是竞争效应,断然不是对特定人具体情况的考虑。

哈耶克指出,那种主张回报须与人们通常承认的美德相一致的要求,在自由社会里 “既不可行也不可欲”。豞市场秩序只关注产品服务对他人的价值,不考虑个人美德。市场分配只能在法治条件下,由人们自由的、目的独立的行为型构,不能由人有意识地以某种强加的方式进行。而且,在以大规模开放市场为基础的社会,我们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统一衡量人们美德的标准和信息。

哈耶克建议,最好的选择是将行使强制的垄断权赋予国家,国家对强制的使用只限制在一种特定场合,即当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时候。能否做到,完全取决于国家对众所周知的私人领域的保护以免遭他人干扰,也取决于国家通过创造条件而不是具体授权方式界定私人领域。如此,个人才能依既定规则确定其行事领域,这些规则明确规定政府在各不相同的情形中将采取的措施。豟政府在各种情形中将采取何种措施的规则就是法律,这些法律本身应是平等的。争取自由斗争的伟大目标,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这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更是我们在不摧毁自由的情况下能保证的唯一一种平等。豠在哈耶克,法律是避免政府成为掌权者任意强制工具的最终屏障。豣法律面前的平等不同于“社会正义”论者所主张的物质平等。它们二者往往彼此冲突,只有其中的一种平等能实现。由于人们之间存在有巨大差异,平等对待他们的结果一定是他们实际地位不平等,自由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导致物质上不平等。豤

根据“社会正义”論逻辑,政府可采用如美德、平等、需求等许多分配原则,以实现“社会正义”。但哈耶克认为,在一个多元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不可能就何为正义分配方式达成一致。不同的团体和个人将采取各种方式确保他们主观认为的正义份额,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不再是高尚理想而是不同利益集团激烈角逐资源的借口,政府和立法堕落成强势集团的谋利工具。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名义提出,形形色色的现代威权政府和专制政府也都宣称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政府为了满足越来越多的特殊利益集团之要求,实现某种为他们可欲的分配模式,不得不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置于操控之中。如此将逐渐摧毁自由思想家们所捍卫、能保障个人自由并遏制专断权力的制度,法治和自由荡然无存。试图建立某种特定的更加“正义的”分配方式的努力图劳无功,还可能导向相反道路,使极权主义更为靠近。在哈耶克,“‘社会正义’绝非人们对不幸者怀有的善意之‘真诚表达’,毋宁是特定集团为了获致特殊待遇要求之借口,也许更加糟糕的是,‘社会正义’就是真正正义的敌人,而真正正义的实现凭靠的乃是被接受的正当规则和对不同个人团体的平等对待。豥

人不仅被视为是功利最大化的追求者,更被看作是为了追求良好生活不断追寻知识的个体。个人在追求自己目的实现时,对目的之实现所依赖的众多事实有 “无可救药的无知”,这种无知随着知识总量的增加还处于扩大的趋势,即人类知识总量越大,个人可以获取的量就越小。豦为最好地利用不完整的分散知识,减少受别人专断意志强制的机会,我们需协调行为,这凭靠非设计的自生自发秩序来完成。只有维持这种以市场为特征的自生自发社会机制,才能保证人们发现知识运用知识的进程不受干扰。“社会正义”者的述求不是不可以,而是不可能。

最后,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非向个人而是向社会提出,而与政府机器相区别的严格意义上的社会, 是非计划、非设计、无意图的行动秩序,它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目的而有作为。活动其间的个人遵守普遍的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让他们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知识追求自己的目的。人们之间自由交换带来的结果不是有意图,也并非可预见,没有人对人们获得的具体份额承担责任,不管获得的份额是由于技能、运气或者偶然性。没有任何负责的主体,不存在共同目的和真正的符合“社会正义”的分配方式。如果引入这些“社会正义”论者主张的分配方式,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定会被破坏。这些依据德性、平等或者任何其它个人价值的分配方式,侵蚀根本的法律平等原则,干扰社会反馈的信号系统。这种情况下,有关重新分配的统一标准难以达到,全能的极权式政府应运而生,自由将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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