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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一起船舶触损纠纷案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海事调查处理技术

发布时间:2022-04-02 08:44:10 浏览数:

摘要:由一起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纠纷案,分析海事管理机构在事故调查处理上应当注意事项,探讨论科学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举措。

关键词:交通事故;查处;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098-03

一、案件

2008年1月初,姜某某与购销公司经理谈妥,船老大姜某某用其“皖LX货5888”船装运购销公司小麦590吨、由安徽省LX县mdz码头水路运至江苏省NT市区gd码头,运价每吨67元。

在2008年1月9日,姜某某与购销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购销公司委托姜某某“皖LX货5888”船,由LX县mdz码头装运589吨小麦水路运至江苏省NT市区gd码头,交给收货人面粉公司,运价包干每吨67元。但是,在2008年1月27日以前,购销公司和面粉公司都没有告诉姜某某此批所运货物已向首席保险公司和中华综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T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共同保险公司)投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

在2008年1月9日,“皖LX货5888”船装载好购销公司589吨小麦,并到当地海事、水路运政管理机关,按装运小麦310吨、运价每吨38元和目的港JD港计算缴纳了航运规费、办理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等有关离港手续后,即起航开往目的港NT市。

2008年1月13日,“皖LX货5888”船航行到蚌埠港时,因为该船本航次超载,被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实施海事行政处罚。2008年1月16日,“皖LX货5888”船航行到高良涧船闸,该船本航次除向高良涧船闸管理所缴纳标准闸费,又因超载还缴纳了超载闸费。2008年1月17日,“皖LX货5888”船航行到淮安船闸,该船本航次除向淮安船闸管理所缴纳标准闸费,又因超载还缴纳了超载闸费。

2008年1月21日约下午1点,在“皖LX货5888”船航行到目的港NT港后,被告姜某某立即与面粉公司经理联系,要求收货人面粉公司安排安全适靠泊位靠岸卸货,当时面粉公司经理告诉姜某某:暂时停靠泊在长江31号浮筒内天生港区,待通知。

2008年1月26日约下午5点,面粉公司经理通知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开到长江NT市区gd码头;在1月26日约晚上9点,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靠泊在面粉公司经理指定泊位上准备卸货。

可是,在1月27日约凌晨2点,面粉公司经理突然指挥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换挡靠泊卸货。在1月27日约凌晨4时,被告姜某某发现“皖LX货5888”船舱内进水,立即告知面粉公司经理。姜某某告诉本律师:从1月27日约凌晨4点开始抢险卸货,收货人面粉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二人共卸货过磅接收未受水损害小麦约304吨。“皖LX货5888”船舱内还未卸完的受水损害小麦约285吨,是面粉公司经理立即派吊机,在不计量交接情况下,先卸到gd码头岸上,然后面粉公司经理安排汽车将小麦全部运走了。

在1月27日,姜某某按本航次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向面粉公司索要余下的运费11 840元、延期卸货滞纳金2 945元(589吨×5天×1元/吨·天=2 945元)和“皖LX货5888”船有关船舶证书时,面粉公司经理不仅不给所欠运费等;而且扣押“皖LX货5888”有关船舶证书不给,直至2008年3月18日,姜某某又非法将“皖LX货5888”船滞留在NT市区gd码头约50天,又造成面粉公司与姜某某延期卸货滞纳金24 149元(589吨×41天×1元/吨·天=24 149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此期间,面粉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姜某某作出放弃不再向收货人面粉公司索要余下的所欠运费11 840元、延期货滞纳金声明;以及面粉公司也承诺不再要求姜某某赔偿其小麦受水损失的情况下,姜某某无奈之下在其拟写的所谓“海事报告”上签字承认假“事实”后,面粉公司经理方将扣押的“皖LX货5888”船有关船舶证书返还给被告姜某某,允许“皖LX货5888”船舶离开NT市区gd码头。

按说,到此为止,“皖LX货5888”船本航次承运托运人购销公司小麦交给收货人面粉公司的水路运输合同已全部履行完。

但是,事后发生的情况将姜某某推到被告席和被动地位:办理了“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确认:“皖LX货5888”船在gd码头靠泊卸货时发生船触碰码头不明物,造成船舶损坏货舱进水,所载小麦431吨受水损害。江苏NQ保险公估有限公司FT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依据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在其NQ公估字[2008]第03C0011号《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上确认: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事故责任人是姜某某,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责任险。在事故发生九个月后的9月18日,当事人姜某某和所在航运公司方收到武汉海事法院寄来的要求赔偿首席保险公司损失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

二、策略

笔者担任姜某某诉讼代理人后,积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解调查相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案卷材料以及参加武汉海事法院法庭审理,在充分研究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认为,从保险法律制度和诉讼文书来看,当事人姜某某应当赔付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损失,即本案姜某某败诉无异。在诉讼程序上,由于姜某某在本次内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些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姜某某在海事法院诉讼时同样处于劣势。

“怎么办?怎么办?怎么办?俺家上哪弄那么多钱赔偿他们?就是俺家倾家荡产也赔不起呀!你救救俺,救救俺一家!”当事人姜某某的哭泣声时刻缠绕着笔者。

笔者安慰着当事人要冷静和面对现实,作为本案姜某某的代理人,将尽责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笔者在思考“怎么办”?只有另辟蹊径,才有可能见到曙光。

笔者认真研究原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姜某某陈述事故情况及其处理情况、反复学习钻研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终于发现了可以减小当事人姜某某损失的突破口。

原告赔付给面粉公司保险金,依据主要有三个:一是保险合同、二是保险条款、三是保险责任和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书。它们主要是确认了四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个是保险公司向面粉公司支付了保险金而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第三个是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第四个是认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数额。本律师和被告姜某某对第一个和第二个均不持有异议;但是,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总额72万元,律师和被告虽然均不认可而当时又拿不出法律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到此,只有在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保险责任人的认定上寻找希望。

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认定涉及的现行有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船舶海事签证办法》;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等国家和交通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本案保险责任人的认定涉及的现行有效主要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法函[1992]16号)等有关法律制度。

结合本案事实和面对现实问题,从上述法律制度上发现了问题和找到了希望:当地海事管理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姜某某签发《事故调查结论》。本案中这次内河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面粉公司违反船舶航行安全和靠泊安全作业相关规章制度乱指挥造成的。事故责任则应当有面粉公司承担。而且,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海事管理机关签发的全面、客观、公正《事故调查结论》。

如何取得《事故调查结论》?行政诉讼不是可取之策,因为若行政起诉海事管理机关,不仅负面影响多,而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实现目的。从本案事故发生到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已经九个月,且笔者的当事人姜某某与首席保险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已达成赔付部分损失调解协议,并在今年10月31日前必须履行;否则姜某某损失将更大。

不仅如此,近年国家海事局江苏海事局都加大了海事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同时国家海事局还颁布实施了《交通部海事局关于署名举报政风案件奖励办法》以监督保障海事人员尽职尽责。本律师还以外地船员身份到当地海事局行政服务大厅去观看他们工作和咨询有关问题,值班工作人员都很热情和提供优质服务,当地海事管理队伍总体上是好的、执法素质和技能是高的。在当时那种情况下,通过署名投诉措施,是使当事人能早日得到当地海事管理机关签发的《事故调查结论》是比较好的选择。

海事管理机关接到笔者署名投诉后,江苏海事局及当地海事处都非常重视,特别是当地海事处处长立即亲自接待当事人姜某某,多次到事故现场和面粉公司调查本次事故有关情况,并积极做面粉公司工作帮助解决当事人姜某某实际困难,确保使当事人姜某某实际损失降到了最小程度。

三、思索

本案一大特点,就是专业性强:一是海事专业,二是水运专业,三是保险专业,四是行政专业。通过运用这些专业知识及其有关法律制度,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姜某某、面粉公司、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和海事管理机关在本案处理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相应过错,本案各方都有一些值得思索总结的教训和经验。

(一)姜某某

1.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充分依靠当地海事机关事故调查官,及时地与面粉公司和航运公司管理人员一起,在事故调查官主持下确认固定小麦受损数量的证据,造成面粉公司认为小麦损失431吨、姜某某认为小麦损失285吨的损失总额不一致局面。

2.姜某某和“皖LX货5888”船长不应当在按照面粉公司意图所写的《海事报告》上签署认可意见;应当及时地向当地海事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和要求海事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事故调查结论》。

3.姜某某在与购销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应当增加一条特别条款“收货人面粉公司提供的目的港卸货码头必须保障“皖LX货5888”船舶安全适靠和泊位安全作业;否则,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有收货人面粉公司承担、购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4.姜某某在起运港偷漏航运管理规费。一是在运输量上,实际承运589吨,而按310吨计量结算;二是在运价上,实际运价是每吨67元,而按运价每吨38元计价结算;三是在运输里程上,实际运输里程是660公里,而按运输里程510公里计程结算。

(二)面粉公司

被告姜某某在2008年1月26日已履行了承运人的合同义务;“皖LX货5888”船触损的原因,是由于面粉公司在卸货过程中疏忽过失,违章指挥船舶靠泊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码头泊位所致。不是由于“皖LX货5888”船长、船员在卸货过程中的疏忽过失所致。

1.面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国家和交通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乱指挥、没有提供安全卸货泊位,造成“皖LX货5888”船触损货舱受损进水。

2.面粉公司的乱指挥靠泊卸货行为,触犯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7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规则》、《港口管理规则》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有关规定,这些损失应当由面粉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险公司

原告首席保险公司,没有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在赔付面粉公司保险标的物损失时,没有依法审核是否属于赔偿保险范围、是否有拒赔的法律事实存在和法律依据,对“皖LX货5888”船承运面粉公司货物本航次一路超载的违法事实而不顾,和避开本次保险货物损失过错是面粉公司造成的法律事实,违规向投保人面粉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是咎由自取。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各下级法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第 160问:“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 ?答: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精神,首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公估公司

公估公司在其《公估报告》中确认“八、事故原因分析:为查找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NT海事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了《海事报告》。根据《海事报告》:此次事故是由于‘皖LX货5888’船碰撞GD码头下的一不明物体后,造成船舱漏水,船体下沉。”由此可见,公估公司认定本次货损事故的依据是NT海事局的《海事报告》。但是,依据现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章制度,不仅此NT海事局给予“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文件结论,而且此“海事报告”是违规签发的。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确认的分析研究依据应当是NT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而不是船方提交的“海事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公估报告》这个依据非法“海事签证”的“海事报告”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五)海事机关

1.当地海事机关不应当在“海事报告”上签署海事签证意见。NT海事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船舶海事签证办法》(港监[1995]230号)关于办理“海事签证”的管理规定。根据《船舶海事签证办法》“第6条船舶申办海事签证,应遵守下列规定:(1)海事声明应在船舶抵第一到达港24小时内递交当地签证机关,在港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在船舶抵港后立即递交当地签证机关。(2)船舶抵港前已发生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货物受到损害的,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将申报文书递交给签证机关或先行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通知签证机关”规定,给予“皖LX货5888”船办理“海事签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到达港24小时内;而“皖LX货5888”船是2008年1月21日到达目的港NT港的时间,在2008年1月27日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海事报告”递交给NT海事局时已经超过了24小时后五天120小时。二是在确认货物移交上,必须是必须在开舱卸货前;而“皖LX货5888”船在2008年1月27日已经全部卸货后,在2008年1月27日姜某某将“皖LX货5888”船“海事报告”递交给NT海事局的。

2.没有合法证据确定姜某某是本案碰撞事故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27日“皖LX货5888”在GD码头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是重大事故,应当由NT海事局调查处理,并且“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但是,NT海事局自1月27日事故发生至9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已八个月,一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船舶“皖LX货5888”的所有人姜某某或者经营人航运公司。同时,NT海事局是依法确定1月27日“皖LX货5888”内河重大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唯一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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