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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盗铁路器材的相关铁路技术及行为性质研究

发布时间:2022-03-19 08:59:32 浏览数:

zoޛ)j首法律类型和疑惑,给出了行为性质分析,抛出了针对此类犯罪的主体和客体分析。

关键词:拆盗铁路器材;铁路技术;列车行车安全;行为性质

0 引言

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等,都是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设置,擅自损毁、移动都可能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严重后果。历史上铁路的很多大事故,都是由于列车安全设施、设备遭到破坏而造成的。对这类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的行为,是长期以来铁路公安机关打击重点[8]。文献[3]从外国刑法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铁路五类典型案件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探讨。文献[4]和[11]结合拆盗铁路器材案件的特点提出了相应侦查对策。拆盗铁路器材属“关闭折角塞门、拔闸瓦钎子、提车钩、摆放障碍、拆盗铁路器材”(简称关、拔、提、摆、拆)铁路典型五类案件之一,其发案率高、涉及面广、危险性大,甚至直接危及列车行车安全。文献[5]和[6]从虽然从铁路生产技术角度分析了关闭折角塞门、拔闸瓦钎子及提车钩三类铁路典型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但并没有提及到拆盗铁路器材案件相关法律解释。众所周知,铁路典型五类案件中拆盗相关铁路器材危及列车行车安全各有不同,考虑行为人涉罪与否以及案件的侦查对策都必须要熟悉相关铁路生产技术,脱离铁路生产技术研究此类案件的行为性质无疑是断章取义,而针对关于拆盗铁路器材的相关铁路生产技术及行为性质分析研究几乎是空白。基于此,开展此项研究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1 拆盗铁路器材案件相关的铁路技术

拆盗铁路器材包含拆盗铁路器材和割盗铁路器材两种主要类型,两种类型可以说行为人大部分是以谋财为目的。拆盗是对铁路线路行车、信号、车辆设备以拆卸手段实施盜窃,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侵害对象包括机车和车辆走行部设备,线路上的钢轨、扣件、轨枕板、鱼尾板、轨枕螺帽、道钉、防爬器、轨距拉杆等设备,还包括线路和车站在用的信号机、信号箱、变压器等信号(灯)、联锁、闭塞设备,铁路电力、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设备附属的各种引入线、连接线、接地线等较短的线缆和客车车底的大线。割盗是以刀具切、剪、割、砍等手段盗窃铁路长距离线缆,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其侵害对象包括铁路运输电力线、接触网线、承力线、贯通电力线、通信电缆、光缆、照明线等较长的线缆[10]。从广义角度讲还包含行为人擅自损毁、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等铁路设备和标志。

归纳来说,拆盗铁路器材侵害对象主要包括铁路线路设备、列车设备、电气化供电系统设备及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1.1 铁路线路设备[2]

铁路线路是机车车辆和列车运行的基础。它承受着由机车车辆轮对传来的巨大压力,并引导机车车辆轮对运行。其基本组成包括路基、桥隧建筑物和轨道三大部分。为了确保列车按规定速度安全、平稳、不间断地运行,以保证铁路运输部门,能够质量良好地完成客货运输任务,铁路线路必须经常保持完好的状态。

1.1.1 轨道及其组成部分

轨道是指铺设在铁路路基上,用以直接支承机车车辆和引导机车车辆运行方向,直接承受由机车车辆的轮对传来的巨大压力,并使之传递、扩散到路基及桥隧建筑物上的整体工程结构。轨道一般由钢轨、轨枕、扣件、垫板、联结零件、防爬设备、道床以及道岔等组成[2],如图1所示。

1.2 列车设备

火车车辆的基本构造由车体、车底架、走行部、车钩缓冲装置和制动装置五大部分组成。

1.3 电气化铁道供电设备

电气化铁道供电系统是将电能从电力系统传送到电力机车的电力设备的总称。电气化铁道供电系统的基本工作流程是:发电厂发出的电能,经过升压后,通过高压输电线路高压输电送往区域变电所,再经区域变电所降压到110kv送往铁路牵引变电所,最后由牵引变电所分别向两边供电分区的接触网上供给25kv单相工频交流电,供电力机车使用。其中,牵引变电所和接触网,是电气化铁道供电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

1.3.1 牵引变电所

牵引变电所是电气化铁道供电系统的重要环节。在电气化铁路沿线,单线铁路每隔50~60km、双线铁路每隔40~50km设置一个牵引变电所。牵引变电所的主要任务,是将电力部门送来的110kv三相工频交流电,经过降压达到规定电压后,送向它所临近的区间和所在车站站场线路的接触网上,用以供给电力机车牵引用电。此外,在牵引变压器容量允许的前提下,它还可以供给沿线路内有关单位用电。

1.3.2 接触网

接触网是沿着铁路线路架设的,向电力机车传输电能的架空式输电线路装置。地面铁路一般采用架空式接触网,地下铁道则一般采用轨道式供电。

1.4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铁路信号设备与通信设备均是铁路运输必不可少的重要技术设备,是铁路信号、联锁、闭塞设备的总称。铁路信号是指向有关行车和调车人员发出的指示和命令,有关行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联锁设备是在车站范围内,用于保证站内行车和调车工作安全以及提高车站通过能力的专用设备;闭塞设备则是用以保证区间行车安全的专用设备。

2 拆盗铁路器材对列车安全危害分析

我国铁路运输繁忙、行车密度大,即使是扰乱铁路运输秩序的危行拆盗案件(以下简称危行秩序拆盗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亦不容忽视,其具体表现为[9]:

(1)堵塞铁路交通,造成大面积的列车晚点,严重侵害公众使用铁路的便利性。

(2)扰乱铁路运输秩序,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中断行车扰乱铁路运行计划,造成经济损失;信号设备损坏,关闭自动闭塞,列车控制设备需依靠人工指导运行,致使火车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增加。

(3)扰乱了铁路正常的客货运输秩序,使铁路企业遭受每分钟千元以上的巨额经济损失。

尽管行为人以盗窃牟利为主要目的,但其利用专业工具(如压力断线钳、气割机械等)破坏性地拆卸铁路器材零部件致使铁路器材损毁或功能丧失,造成中断行车、火车脱轨等行车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拆盗铁路器材的行为法律分析

拆盗铁路站车线相关部位的零部件给铁路行车造成的危害不尽相同,但是最终都会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在案件侦破后,对犯罪人量刑和处罚很难定性,终其原因大多数犯罪都在未造成既定事实后果的情形下就被发现和及时制止。各类法律针对此类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犯罪案件关联罪名较多,在法律适用中认识不尽一致。

3.1 拆盗铁路器材法律处罚规定

根据下表2可以看出,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铁路法》及《鐵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在内的法律都严格规定,公安机关对拆盗、非法收购、出售铁路器材的行为将给予严厉处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非法收购、出售铁路器材的单位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收购、出售铁路器材的摊点坚决依法取缔,并给予违法人员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拆盗铁路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2 司法实践中几类疑惑

3.2.1 对破坏、盗窃设施设备行为的定罪处罚不尽一致

在司法审判实践的过程中,对于盗窃、破坏高铁设施设备,例如对使用中的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回流线进行盗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铁路专用设施以及器材、掀盗铁路运输物资并且危害到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其中足以给高速列车带来倾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律按照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和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实践中的做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违背之处。

在铁路运输的过程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财产刑。而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现行的办案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在内的五种“严重后果”情节。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设备案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上文所述的规定,对涉案金额为数额较大或是巨大的被告人,即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来定罪处罚,这样可以对被告人起到有效的震慑和惩治作用,但对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若仍然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其定罪处罚,就会存在一定的轻纵罪犯之嫌。例如在邹海平伙同他人盗窃高速铁路杭深线上的贯通地线一案中,如果按照盗窃罪对被告人邹海平定罪处罚,其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其刑期却在七年左右,且没有附加刑。从上述比较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案值越大,这种反差就越明显。

3.2.2 证明犯罪数额或损害事实的证据不全

对于破坏交通设施这类案件,由于被盗走的设施和设备大部分已不复存在,这时侦查机关多数根据销赃的数额来推算并确定盗窃的数额,此外也有一部分是依据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指认进行估算得到的。在现实的审判过程中,均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对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施设备的行为定罪处罚,罪犯一旦实施了破坏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产生影响或后果,均被视为既遂。在对破坏金额的认定方面,只有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以上”严重后果的,才会影响到量刑。因此侦查机关在对犯罪数额以及损害后果证据材料的收集方面的重视程度仍有欠缺。大多数已经审结的案件并没有提交与犯罪数额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鉴定材料。

3.2.3 危险状态鉴定不规范

由于目前危险状态科学鉴定技术仍处于发展阶段,其整体水平未达到成熟的地步,多数情况下是将经验法则作为判断的依据和标准,同时仅依赖于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危险状态做出判断。事实上,在危险性状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要求以及鉴定级别等都缺乏一定的法律规制,这会导致实践中危险状态的司法鉴定存在极大的随意性,且论证过程相对草率,往往只要存在破坏行为,就会被认定为“足以”造成列车颠覆。

3.2.4 对被害单位利益维护不力

依据相关规定,盗窃、破坏行为给铁路单位造成的损失,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且受损失单位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在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损失应包括被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的经济价值,以及被盗单位购置、更换、修复相应铁路设施设备材料所花费的钱财和盗窃行为给铁路运输带来的相关损失。但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往往会出现忽略收集有关铁路损失材料的情况,这就给法院全面量刑情节的工作带来阻碍和困难,检察机关和受损失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比较少见。

3.3 拆盗铁路器材主客现性和可能后果性分析

(1)对于主观上出于真实性危害上的故意,在明确知晓其行为会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危害的情况下,仍在客观上采取准确清楚的破坏手段,实施故意破坏以达到个人目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能足以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都应考虑刑事犯罪处罚。

(2)对于主观上出于真实性危害上的故意,在明确知晓其行为会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危害的情况下,客观上采取并不准确清楚的破坏手段,实施故意破坏以达到个人目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能足以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都应考虑刑事犯罪处罚。

(3)对于主观上并非出于真实性危害上的故意,且主观危害性比真实危害性大,在仅知晓其行为的作用,不清楚实际影响和危害的情况下,于客观上实施相应手段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能足以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都应考虑刑事犯罪处罚。

(4)对于主观上并非出于真实性危害上的故意,且主观危害性比真实危害性小,在仅知晓其行为的作用,不清楚实际影响和危害的情况下,于客观上实施一定手段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能足以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都应考虑治安处罚。

(5)对于主观上仅出于好奇而非故意,且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在不知晓其行为实际影响和危害的情况下,或是自身处于无意识状态中却于客观上实施一定手段的行为,应考虑治安处罚。

(6)对于主观上虽出于破坏的目的,却不知晓其行为实际影响和危害的情况,在客观上实施一定手段的盲目破坏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能足以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都应考虑刑事犯罪处罚。

(7)对于主观上仅存在靠故意制造事端来遨功请赏,而并非出于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破坏目的,但知晓其行为的危害性,并在客观上实施一定手段的故意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能足以造成危及列车安全的后果,都应考虑刑事犯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长青,郑翔.铁路法研究[M].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12.

[2]杨素亭.警用铁路基础[M].郑州:中原农民出版社,2012.

[3]江宜怀.铁路“五类典型案件”行为性质的探讨[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6(02):5-12.

[4]丁金城.拆盗铁路器材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J].政法学刊,2008,25(04):71-74.

[5]杨素亭.两类铁路典型案件罪与非罪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02):27-30.

[6]杨素亭.拔闸瓦钎子案件罪与非罪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02):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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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许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3.

[9]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课题组.关于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拆盗案件的调研报告[EB/OL].[2009-03-30].http://bjt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62.

[10]唐明.淺析单个拆割盗铁路设备设施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8(05):114-115.

[11]李运章.铁路器材被盗现场勘查[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7(04):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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