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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2021-07-10 08:56:34 浏览数:

财政性存款是中央银行基础货币的一部分,它与法定存款准备金一起对增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理顺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不知源于何时,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存款越来越少,甚至有的金融机构已经多年未划缴财政性存款。就此,我们做了一些相关调查,发现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历史回顾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同年10月,人、工、农、中四总行联合下发了《关于颁发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的范围和委托代理人民银行账务的规定的通知》((1984)银发字第257号),要求各专业银行将其吸收的存款按财政性与一般性存款进行分类,财政性存款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各专业银行要100%划缴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城市区办、行和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在旬后5日内办理,县支行以下处、所,可以每月调整一次,在月后8日内办理。90年代中期,专业银行改革为商业银行后,包括以后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仍按上述规定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199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原来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将金融机构原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性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中央预算收入、地方国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性存款仍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由商业银行100%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不变,即各商业银行按规定的时间将财政性存款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近年来,虽然人民银行陆续对各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其缴存方式和时间等规定一直没有改变。

二、存在的问题

(一)利益趋动导致财政性存款缴存不足。一方面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手续费低,成本和收益倒挂,导致金融机构把一些该纳入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的资金纳入一般存款。假设,某一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均余额为100万元,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可获得500元收入,但如果按一般存款缴存,按现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0.72% 可获得利息收入7200元,如果把这部分资金上划到上级行,所得的收益就更高。另一方面,财政存款属全额缴存、全部“冻结”,而一般性存款按法定准备金率缴存,按现行缴存率,两者之间存在约八成左右的缴存差额。在资金紧张的环境下,“可用资金最大化”很容易成为银行机构违规操作的主要诱因。

(二)现行管理规定缺乏系统性,人民银行监管难。一是相关规定不合理,柜面监督难。按照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时,月初需提交上月末日计表,而在中、下旬却不用提交日计表,造成基层人行在办理金融机构中、下旬缴存款业务时,只能凭金融机构提供的财政性缴存款科目清单核对缴存金额,无法对金融机构的中、下旬缴存款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缴存全凭银行机构自觉。二是缴存科目不规范,人民银行审核难。人民银行总行多次对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进行调整,但是没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实际监管过程中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账户资金来源和性质难以查实,无法确定资金的科目归属。三是处罚依据不明,执法处于两难。对于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违规处罚,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19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的处罚为“日万分之二”,迟缴为“日万分之四”,而且都明确为罚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高达“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让金融机构难以接受。这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大大削弱了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缺乏协调,管理存在漏洞。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财政性存款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和核算,但是在日常工作中,会计部门往往只注重核算,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缺乏检查;而货币信贷部门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变动情况等缺乏必要的掌握和分析,实地检查难度增加。

(四)有关规定时间跨度长,经办人员模糊不清。划缴财政性存款是一项相对老的业务,从1984年开始,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随着时间的流逝,业务人员的不断更迭,新接手的会计人员大多仅依靠“师傅”的言传身教,没有系统性的文件依据,由于人员频繁更换,时间太长,文件散失等原因,部分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经办人员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具体规定模糊不清,造成实际操作与文件规定形成偏差而尚未察觉。

(五)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罚制度体系不完备。在执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违规事实,一般实施了三种处罚:一是对少缴财政性存款的,视为少缴存款准备金,按《商业银行法》第77条给予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或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二是对漏缴财政性存款的,视为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行为,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给予罚款。三是对漏缴财政性存款所获利息,视为不当得利予以追缴。理由是漏缴财政性存款是被当作一般性存款按准备金率存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也视为准备金存款记付了利息,而作为财政性存款缴存是不应记付利息的。有金融机构认为上述处罚均值得商榷,理由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财政性存款缴存法律条款,早期法规制度中虽有但已失效,要求金融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缺乏依据;其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赋予人民银行的9项检查监督权中,不包括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监督;其三是银发〔2004〕302号未明确提及财政性存款缴存处罚,比照一般性存款缴存处罚依据不足,即使比照也只对所管辖法人金融机构有权,部分处罚权限不够;其四是上述处罚综合数额过大,一般金融机构难以承受。上述异议的存在说明,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制度研究不够,没有及时填补法律上的空白,相关管理与处罚制度应该及时给予完善。

三、加强和改进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将财政性存款缴存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框架,规范财政性存款在银行流动性调控中的管理行为。一是建议人总行会商财政部全面测算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总额,将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合二为一,综合制定一个合理的缴存比例。此办法有利于简化操作和监管,没有繁琐缴存范围核定、调整等工作环节;有利于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减少商业银行恶意竞争而破坏利率政策;同时还有利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二是维持现有管理构架,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缴存,但要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或明确。同时兼顾地方利益,可在总结人总行国库现金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人民银行分支行试点国库现金管理。

(二)制定《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管理办法》,规范财政性存款缴存行为。尽快出台《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缴存程序和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手段及相关罚则等做出具体规定,为规范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提供法律保障。一是明确缴存范围。统一各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科目和报表样式、种类,并对科目所核算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二是明确监管部门。建议将监管职责划归国库部门,由其行使对财政性缴存款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这样有利于国库部门了解缴存款资金的来龙去脉,有利于国库部门与税务、财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三是明确处罚规定和处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严肃性。

(三)出台《财政性存款缴存监管指引》,规范财政性存款监管行为。建议总行应尽快制定《财政性存款缴存监管指引》,明确人民银行内设部门的监管职责,便于实施有效监管。可按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功效主次确定职责分工,即如将财政性存款缴存主要视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服务,则应将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主要职责赋予货币信贷管理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测和监督检查,负责金融机构核算真实性和缴存完整的核查,并将核查、监测结果通知营业部门进行会计处理;将金融机构会计科目的核定与缴存范围确定和账户管理职责一并赋予支付结算部门。如将财政性存款缴存主要视为经理国库职能服务,则应将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主要职责赋予国库部门,其他职责类似分配。同时无论是哪种模式都必须建立内部协调沟通机制,由主要职能部门牵头建立内部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协调监管中相关事务和定期沟通相关信息。

(四)提高非现场监管自动化水平和改变付费方式。将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参照存款准备金的方式进行管理,在ABS系统中增加财政存款管理模块,把各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会计科目设置到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逐步实现自动化监督。同时,建议改变付费方式,将财政性存款付手续费改为计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对国库存款计息标准对缴存财政性存款计付利息,以提高金融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的吸引力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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