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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业务增值税与所得税探讨

发布时间:2021-07-10 08:38:21 浏览数:

金融危机给中国经济的结构调整带来了难得的机会,以经济结构调整为背景,上演了企业重组的重头戏。企业重组的目标是资本的保值增值,企业重组的方式多种多样,只要是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实质或重大的法律或经济结构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都是企业重组。通过企业重组,可以优化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产权结构、优化管理体制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使各种不同资源能够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出企业人、财、物资源的能量,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进而通过重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重组是一项非常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要使企业重组达到预期效果,需要认真科学地分析、决策和组织实施,需要必要的保障制度支持,其中涉及的税收制度问题更是备受关注。在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我国的税收政策与税制设计处于滞后状态,严重影响了企业重组效果的发挥。由于没有规范、统一的重组企业的税务处理原则与法规,各地政府和企业在实践中各行其道,严重阻碍了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增值税处理

(一)企业重组业务增值税政策 企业重组业务中所涉及到的增值税税务处理,国家曾先后发布过三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该公告一出台,原来的两个文件同时废止。根据该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这是一项非常优惠的税收政策。

(二)利用增值税政策进行重组 假设现有甲、乙、丙、丁四个公司,四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下: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是一上市公司,近几年因为经营不善连续亏损。丙公司是丁公司的母公司,丁公司为非上市公司。2012年丙公司欲借壳乙公司将丁公司的资产并入乙公司,同时将乙公司原有的资产与负债剥离。如果从减轻增值税税负的角度出发,利用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进行重组:乙公司先将全部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丙公司,交换丙公司持有丁公司的股权。经过此步骤,乙公司成为丁公司的股东。在乙公司将所有的资产与负债剥离到丙公司过程中,不征收增值税。丙公司以其所收到乙公司的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为对价,交换甲公司所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如此一来,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股东。对于丙公司在此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亦不征收增值税。乙公司增发股份收购丁公司其他股东所持丁公司股权。于是丁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以股权支付不涉及增值税问题。乙公司吸收合并丁公司,丁公司注销。丁公司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经过上述步骤的设计可以看出,整个重组过程中都巧妙地避开了增值税。(此例参考龚厚平“一个借壳上市企业重组案例增值税与营业税疑难浅析”)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 针对重组中的所得税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及文件予以规范。一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指出:出让方转让资产应按照公允价值和税法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确认收入、计算所得,并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受让方应按照取得相关资产的实际支出作为其历史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据此确定当企业进行重组时所得税处理的原则,但对于企业重组过程中转让所得如何确定、受让资产入账价值如何确定却并无具体规定可依。对于一般的资产交易,其目的大都是为了资金清算、获得利润,因此应就其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对于所有的重组都按此规定进行将有可能加大重组的成本,影响重组的顺利进行。鉴于此对重组进行分类确定两种不同的所得税税务处理方式,两种税务处理方式对于重组企业会产生不同影响。二是《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对于企业重组按照重组目的分成了两类: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一般重组是以变现为目的,按照原规定进行一般性的税务处理,取得收入的一方应按公允价值计算所得或损失,支付对价的一方应按实际支出确认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对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特殊重组,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方(相对方)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不因重组产生现时的纳税义务,受让方确定受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也是按照相关资产原计税基础确定。这也可以视为免税优惠。因为从一般性税收原则出发,企业的全部资产交换都应纳税。只要重组资产重组评估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价,这个差价就应交税,实际上基本上所有的资产转让都存在差价,也就意味着都应该交税。按照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这个差价则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正因为此把特殊性税务处理认定为免税优惠。但是这种税收优惠也非可以随意享受。为了防止企业钻税收优惠的空子,国家规定了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应该具备的五个条件。不具备条件而意图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就拒之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大门之外了。为了充分配置、利用资源而进行的重组能够暗中免税待遇操作,企业税收负担大为减轻;为了取得现金而从事的企业重组行为界定为应税交易,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照章纳税,防止了企业通过重组交易行为来规避税收。如此一来我国企业的重组成本将大幅降低,且不同的税收处理政策使企业重组方式面临更多选择。还应明确的一点是该《通知》中的税收政策并不仅仅是大力鼓励企业重组,而且是激励企业在进行重组的过程之中最好不要变现资产,因为只要企业不把资产变现,便可以享受到更多的免税政策,而如果采用现金形式来支付并购重组的对价,则很难享受得到税收优惠政策。这对于拥有大量资产而现金却十分紧张的企业来说,该政策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目了然。三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知》规定了特殊性税务重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对于特殊性税务重组也规定了应该符合的五个基本条件。但是对于五个基本条件具体的认定标准规定还不细致,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可操作依据。比如“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判断、“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的起止时间确定、“原主要股东”判断标准、重组各方对重组认定问题等。《办法》的出台就是针对《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解决了《通知》的遗留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知》和《办法》,三者结合构成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既有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又有具体性的问题解释,它们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关系,并不矛盾。后面是对前面所做的更为细致的说明,而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依据。

(二)利用所得税政策进行重组 假设现有甲、乙、丙、丁四个公司,这四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如下:2011年8月,甲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公司发行3000万股 A 股股票,收购乙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增发价9元/股。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乙公司的出资比例75%,丁公司的出资比例25%。同时乙公司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0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1)若甲公司收购丙公司60%股权。该项业务属于股权收购,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甲公司只收购了丙公司的6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取得收入的一方应按公允价值计算所得或损失,支付对价的一方应按实际支出确认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被收购方的股东乙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9×3000-10000×60%=21000(万元),乙公司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1000×25%=5250(万元),收购方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9元×3000万=2.7亿元。(2)若甲公司收购丙公司75%股权。由于此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支付方确定受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也是按照相关资产原计税基础确定,转让方(相对方)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不因重组产生现时的纳税义务。被收购方的股东乙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收购方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10000万×75%=7500万元。对比两种情况:乙公司若转让丙公司75%的股权,则乙公司可以在当期避免5250万元的所得税支出,特殊性税务重组相对于一般性税务重组的免税效果也一目了然。

三、企业重组中增值税与所得税税务筹划

企业重组方可以采取多种重组方式,每种方式下对应的税务处理规定不同,产生的纳税负担不同,因此应对重组方式进行税务筹划。如果是在资产收购重组中,利用税务筹划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改变纳税人之间的盈利状况;如果在分立重组中充分考虑到分立后企业的经营特点,关注重点税种,针对重点税种制定专属方案,可以取得好的筹划效果;在债务重组中应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问题,需要通过坏账与债务重组损失的确认不同进行筹划等。企业重组与税务筹划的结合运用使企业重组的效益更高。下文通过一个例题来说明如果考虑增值税和所得税如何进行重组方式的选择。

[例1]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有一丙分公司,丙公司的资产长期闲置,生产许可证已经失效。丙分公司今年准备重新利用该资产进行经营。甲、乙公司双方约定在保留丙法人资格和不进行吸收合并的前提下,由甲公司收购丙分公司相关资产。丙分公司资产情况:土地使用权价值1000万元,厂房历史成本6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净值500万元,评估价值500万元,机器设备历史价值1600万元,已提折旧500万元,净值1100万元,评估价值1040万元(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未抵扣)。上述相关债务为其他应付款2000万元。另外,丙分公司尚有存货200万元(该存货属于购进的原材料,其进项税额已经抵扣),无留抵税额。

若乙公司只转让丙分公司的资产给甲公司。 (1)增值税。企业销售存货,以及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缴纳增值税:销售存货应缴纳增值税200×17%=34(万元),转让设备应缴纳增值税(1040÷1.04)×4%÷2=20(万元)。(2)企业所得税。乙公司转让丙分公司的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应计入乙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此处还涉及其他税金的计算,此处略去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仅说明在该种重组方式下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若乙公司将丙分公司的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起转让。(1)增值税。乙公司将丙分公司的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起转让所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2)企业所得税。本次交易是为了解决生产能力问题,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可以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按特殊重组进行税务处理。本次交易没有形成所得和损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比两种重组方式,可以看出乙公司将丙分公司的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甲公司,符合现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不同的重组方案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政策,不同的税务处理政策使企业重组面临更多选择,使得企业在进行重组时可以从税收的角度出发, 尽可能选择税收负担最小、税收利益最大的重组方案,实现最好的重组效果。但是选择企业重组方案,绝非易事。企业应对每一个重组方案进行全面评价,在多个重组备选方案中合理决策,使重组方案整体利益最大。随着我国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不断完善,税务筹划与企业重组的结合将使企业重组的运作更具效益。

[本文系聊城大学课题(纳税筹划研究编号:Y0802019)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

(编辑 余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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